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金丽,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海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晶晶。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金丽,被上诉人贾海霞、常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常晶晶所有的由崔胜利驾驶的晋B65296号客车,因道路结冰,司机崔胜利在采取刹车措施时车辆侧翻,致原告及其他乘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崔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322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面部软组织破裂伤、左手软组织破裂伤、左手第三指伸指肌腱断裂、创伤性牙齿折断,住院治疗72天。原告伤愈出院后,经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医疗费限额3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300000元。原告自行理赔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常晶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301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伤共计支出医疗费39582.1元,其中原告自付23040.7元,被告常晶晶垫付16541.4元;2.误工费8717元;3.护理费44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营养费1080元;6残疾赔偿金12713.2元;7.鉴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73936.3元,其中被告常晶晶垫付医疗费16541.4元,原告尚未受到赔偿部分为57394.9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事故车辆晋B65296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属保险事故,现原告要求保险人赔偿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其主张原告本次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定残之日后,其损失方能基本确定,本次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自己负担医疗费23040.7元及伙食补助费10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医疗费责任限额30000元范围内予以理赔24120.7元,其余损失3327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付。被告常晶晶垫付医疗费16541.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责任限额30000元范围内予以理赔5879.3元,其余医疗费用10662.1元由常晶晶负担,因常晶晶已向医疗机构支付,故常晶晶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鉴定费、诉讼费属于原告因计算损失额和主张权利的必要合理支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败诉方按照比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贾海霞理赔58474.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常晶晶理赔5879.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32元(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193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额15877.4元。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主张医疗费为35045.7元,但原判认定为39582.1元,原判认定超出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上诉人已先行赔付救治费用40000元,并交付给被上诉人常晶晶,虽然伤者史彩琴以及王存第的医疗费用去29922.6元,但是仍有10077.4元没有使用,导致在判决中重复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在赔偿数额上核减10077.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不属于上诉人的承保范围,应依法进行改判,同时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贾海霞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常晶晶答辩认为,医疗费用共花了39000元,除去保险公司的30000元,就是他所需要赔付的。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以及垫付费用是否正确,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用问题,虽然被上诉人贾海霞主张的医疗费用为35045.7元,但同时其自认被上诉人常晶晶垫付其中的12000元,此外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对常晶晶另行垫付的门诊费用4541.4元均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除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挂号费用5元不予认定外,确认包括常晶晶垫付的16541.4元在内的医疗费总额为39582.1元并无不当,该费用系被上诉人贾海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理应予以认定,故原判关于医疗费总额及常晶晶垫付费用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提出其先行垫付的40000元还剩余10077.4元的主张,被上诉人常晶晶辩称全部作为押金交给了医院,出院时已全部用完。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伤者剩余的垫付费用10077.4元确系用于对本案被上诉人贾海霞的治疗,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承运人责任险属商业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属于上诉人的理赔范围,故该项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常晶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审法院确认的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向被上诉人常晶晶理赔款应核减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5879.3元-5000元=879.3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为查明被上诉人伤残程度所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鉴定费。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此外,原判确定的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向被上诉人贾海霞理赔总金额58474.9计算有误,有1080元属重复计算,应予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贾海霞赔偿57394.9元;
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常晶晶理赔879.3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由被上诉人贾海霞负担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0元,由被上诉人贾海霞负担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钧 审 判 员 张培宏 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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