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亿方园小区外围19号。
代表人张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䶮竑,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志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䶮竑、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上诉人薛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薛志强驾驶晋BX7829号雪佛兰小轿车沿恒安新区A区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小区门111号4单元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大同市矿区中医院和同煤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26285.33元,其中被告薛志强垫付10335元。原告赵某某经诊断为左坐骨支骨折,左股骨下段、胫骨上端裂纹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赵某某伤情构成9级伤残。另查,本案事故车辆晋BX7829号雪佛兰小轿车在被告人寿大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薛志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某某受伤。被告薛志强应对原告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被告薛志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大同公司投保,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由于原告赵某某在本区居住达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26285.33元;2、营养费9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4、护理费11310元;5、残疾赔偿金71859.2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124004.5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寿大同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4004.53元,其中给付被告薛志强垫付款103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113669.53元;给付被告薛志强垫付医疗费103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6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薛志强负担2438.6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47.4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寿大同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少赔偿47278.7元。其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根据其病历及受伤部位看,伤残等级最多为十级。上诉人人寿大同公司愿意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护理人员误工费应当提供完税证明等证据来认定其误工费用,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赵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且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明显错误,请求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人寿大同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被上诉人赵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费的认定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赵某某、薛志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赵某某提交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的护理费是否正确?
关于被上诉人赵某某提交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赵某某提交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且未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故应予采信。上诉人人寿大同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护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一审中提交了佛山市善为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女儿万淑萍为该公司职员,月工资为5220元,因护理被上诉赵某某误工82天,原审法院按照住院65天计算护理费1131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人寿大同公司主张需提供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钧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
书记员:张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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