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谷广民,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元朋,男,1949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俊巧,女,195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花,女,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冀州区。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香伏,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乔若冰,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北侧联通大厦一楼。
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元朋、孙俊巧、谷广民、张永花、乔若冰、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被上诉人谷广民及被上诉人谷元朋、孙俊巧、谷广民、张永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香伏、被上诉人乔若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士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寿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向主持调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上限为5万元。在此事故中,被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为同等责任,并非全责,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严重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二、一审法院判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竟然按河北省省级国家机关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显然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进行计算,严重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标准。三、按照合同约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鉴定费,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谷广民、谷元朋、孙俊巧、张永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乔若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谷广民、谷元朋、孙俊巧、张永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谷广民与乔若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二、要求被告赔偿各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366.5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14时,谷广民驾驶蒙A×××××号小型客车沿韩庄村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106国道交叉口直行驶入机动车道时与由南向北乔若冰驾驶豫E×××××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谷广民和蒙A×××××小客车的乘车人谷元朋、孙俊巧、张永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谷广民负事故同等责任,乔若冰负事故同等责任,谷元朋、孙俊巧、张永花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谷广民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等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谷元朋腰椎骨折、身体多处受伤。孙俊巧、张永花受伤。因本次事故造成各原告现目前损失约十万元,现各原告仍在继续治疗中。2017年4月28日被告保险公司给谷广民打电话要求其签了一份调解协议书,谷广民冒用谷元朋、孙俊巧、张永花的名义签定协议书,该协议书乔若冰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写,协议书至今未履行。签定协议书时各原告还在治疗中,损失仍在继续扩大,不具备签定协议的条件。谷元朋、孙俊巧、张永花均不认可谷广民代签该协议,谷广民也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应当撤销。要求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1日14时,谷广民驾驶蒙A×××××号小型客车沿韩庄村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106国道交叉口直行驶入机动车道时,与由南向北乔若冰驾驶的豫E×××××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谷广民和蒙A×××××小客车的乘车人谷元朋、孙俊巧、张永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勘验认定,谷广民负事故同等责任,乔若冰负事故同等责任,谷元朋、孙俊巧、张永花不负事故责任。乔若冰驾驶的豫E×××××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谷广民驾驶的蒙A×××××小客车实际所有人系谷广军,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谷广民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支取了交强险限额中财产赔偿部分2000元。2017年4月28日,谷广民、谷元朋、孙俊巧、张永花与乔若冰、人寿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人寿财险衡水市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905.5元,至今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现四原告以协议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撤销该协议。
谷广民在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76610.31元,其伤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乔若冰为谷广民垫付医疗费2000元。谷广民驾驶的蒙A×××××号小型客车产生施救费800元。谷元朋在衡水市冀州区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210.96元。孙俊巧在衡水市冀州区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315.85元。张永花在衡水市冀州区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340.68元。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5366.51元。
乔若冰驾驶的豫E×××××号小型客车经安阳安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122000元,产生施救费1300元。乔若冰要求谷广民赔偿车辆损失费62000元、拖车费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谷广民、谷元朋、孙俊巧、张永花与乔若冰、人寿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谷元朋、孙俊巧、张永花的名字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谷广民擅自代签,协议内容并非以上三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对四原告的赔偿数额与四原告实际损失有较大差距,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协议签订后,三方均未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二)意思表示真实”,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之规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应当予以撤销。二、谷广民等四原告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系由乔若冰的同等责任造成的,乔若冰的财产损失系谷广民的同等责任造成的。故乔若冰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谷广民对于乔若冰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谷广民主张的医疗费76610.31元、护理费98.04元×60天=5882.4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11919元×20年×20%=476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5天=35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60.24元×180天=10843.2元;谷广民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过高,根据其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认定为800元。谷广民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000元,因蒙A×××××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系谷广军,谷广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车车辆损失的主体资格,故对谷广民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谷元朋主张的医疗费221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2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谷元朋主张的护理费98.04元×15天=1470.6元、营养费30元×15天=450元,证据不足,根据谷元朋住院病历显示“鼻骨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4.7.1条和第5.3.3条之标准,谷元朋护理期确定为住院期间的2天,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8.04元×2天=196.08元,营养期确定为4天,故营养费为30元×4天=120元;谷元朋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过高,根据其伤情及治疗实际情况,确定为140元。
孙俊巧主张的医疗费131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孙俊巧主张的护理费98.04元×60天=5882.4元,证据不足,根据孙俊巧住院病历显示“左肩锁骨关节脱位”、“左髋部软组织损伤”,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1.1条和第10.3.1条之标准,护理期确定为3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8.04元×30天=2941.2元;孙俊巧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过高,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为140元。
张永花主张的医疗费234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98.04元×30天=2941.2元、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证据不足,根据张永花住院病历显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4.7.1条、第10.2.7条之标准,护理天数确定为25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确定为98.04元×25天=2451元,营养期确定为25天,营养费为30元×25天=750元;张永花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过高,根据其伤情及治疗实际情况确定为140元。
乔若冰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22000元、施救费13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谷广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4296.86元,赔偿谷元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14.06元,赔偿孙俊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346.54元,赔偿张永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2952.42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谷广民剩余医疗费、剩余营养费、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鉴定费的50%,共计38057.52元,赔偿谷元朋剩余医疗费、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剩余营养费的50%,共计1126.49元,赔偿孙俊巧剩余医疗费、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剩余营养费的50%,共计1075.25元,赔偿张永花剩余医疗费、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剩余营养费的50%,共计1464.63元。谷广民返还乔若冰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谷广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乔若冰车辆损失费2000元,乔若冰剩余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由谷广民赔偿50%,共计60650元。
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相悖,不予采信。故判决:一、撤销谷广民与乔若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二、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谷广民损失122354.38元,赔偿谷元朋损失1740.55元,赔偿孙俊巧损失4421.79元,赔偿张永花损失4417.05元;同期内,谷广民返还乔若冰2000元;三、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谷广民赔偿乔若冰损失6265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谷广民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根据谷广民的伤残程度及审判实践中所掌握的原则,一审法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是适当的。2016年度,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中称应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与有关规定不符,不能采纳。本案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谷广民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王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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