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新昌东大道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湘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教师,住上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裕,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上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宜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柳彬、毛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栗县人民法院(2017)赣0322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宜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柳彬、毛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保宜丰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被上诉人李某的误工损失18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李某误工费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根据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的,误工费按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部分进行赔偿。本案中李某提供证据证实其为教师,但未明确其为在编老师还是民办学校教师,在编教师因交通事故误工的不会因此减少收入,而民办教师在寒署假期间工资比平时低,李某没有提供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其工资具体减少的金额,一审判决按其请求金额确定误工费存在不当。
李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柳彬、毛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柳彬、毛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754.89元(当庭增加434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宜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6日10时30分,被告柳彬借用并驾驶被告毛阳所有的赣C×××××#小型轿车由上栗县上栗镇吴楚花都商业街由西向东行驶,遇案外人周元龙驾驶赣J×××××#普通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在其前方,途经李畋大道与吴楚花都商业街交叉路段时,由于被告柳彬左转弯驶入李畋大道时未与前方向车辆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柳彬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元龙、李某无责任。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在上栗县人民医院、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42083.33元。在庭审中,被告柳彬的代理人柳松柏与人寿财保宜丰支公司就医保外用药费的比例进行了协商,一致同意医保外用药费用为42083.33元*12%即5050元。李某伤后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李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李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龙岗区龙湖学校从事教学工作,每月平均工资4500元。
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宜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柳彬向李某赔付了27000元。人寿财保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李某的医药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柳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柳彬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引发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宜丰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毛阳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李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673元计算,李某主张误工费按照45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120天、护理费按照44868元每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6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4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600元、42083.33元,本院认为属于合理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案总的损失计算为残疾赔偿金5734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37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42083.33元,共计141854.89元。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柳彬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中的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10000元;原告李某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5734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375.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6321.5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负责赔偿的项目,由被告人寿财保宜丰支公司赔偿86321.5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宜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141854.89元-10000元-86321.56元-1650元-5050元=38833.33元;由被告柳彬赔偿1650元+5050元=6700元。被告毛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柳彬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6700元,品除被告柳彬已赔偿27000元及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3200元,原告李某应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退还被告柳彬17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96321.56元,品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86321.5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各项损失38833.33元。二、被告毛阳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柳彬承担。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至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12×××84,开户行:上栗县农商银行新群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经二审审查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误工费用的确认。对于一审认定本案伤残造成李某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对于李某误工期间的收入状况,李某在一审中提交了深圳市龙岗龙湖学校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聘用其为教师的劳动合同及该学校2016年6月份工资表,可以证实李某在2016年7月受伤时的收入状况为每月4500元。从李某的误工时间及误工时的收入状况,可以确定李某在误工期间从事工作可获取的收入为18000元。对于人寿财保宜丰支公司上诉主张李某作为老师,如系在编教师因交通事故误工的不会因此减少收入,如系民办教师在寒署假期间工资比平时低,人寿财保宜丰支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人寿财保宜丰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李某在误工期间原聘用单位仍支付了工资或李某在寒署假期间工资比平时工资每月4500元更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按照李某误工期间从事原工作可取得的正当收入来确定误工费用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寿财保宜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人寿财保宜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向阳 审判员 阳 涛 审判员 黄红建
书记员:李颖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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