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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任祖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35号。主要负责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颖,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祖法,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永琼,女,195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俊峰,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对已经报销过的医药费和丁永琼二次受伤不承担责任;二、二审诉讼费由任祖法、丁永琼、夏俊峰负担。事实及理由:1.丁永琼拒不提供住院发票原件,无法证实是否通过其他渠道报销过此笔住院费;2.丁永琼于2017年1月20日与2017年4月22日住院治疗部位不一致,丁永琼未举证说明其第二次治疗与车祸有关,一审法院认定第二次治疗与车祸有关,属于事实不清。丁永琼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祖法、丁永琼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任祖法、丁永琼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4980.13元{丁永琼经济损失145190.81元[医疗费22185.31元(14601.64元+7097.17元+480元+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误工费16241.40元(32935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8057.70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70526.40元(29386元/年×20年×12%),后期治疗费15000元,法医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任祖法的经济损失9789.32元[医疗费425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误工费3361.80元(31462元/年÷365天×39天),护理费805.77元(32677元/年÷365天×9天),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800元]},判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7093.0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剩余部分的损失37887.06元,由夏俊峰按同等责任比例赔偿18943.53元;2.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夏俊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增加医疗费2822.86元(任祖法1221.60元、丁永琼16**.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0日12时25分,夏俊峰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沿汉宜线行驶至汉宜线226公里时,与任祖法驾驶的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丁永琼相撞,造成丁永琼、任祖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2日,湖北省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2058262017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俊峰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任祖法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丁永琼无责任。事发后,丁永琼、任祖法被送往当阳长坂坡医院住院治疗,丁永琼住院治疗19天,住院医疗费7097.17元,门诊医疗费1601.26元;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胫骨下端骨折,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小腿内侧皮下血肿;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营养饮食,建议休息一个月,下肢骨折患肢避免承重,定期复查X线,定期复诊,不适随诊;任祖法住院治疗9天,住院医疗费4251.75元、门诊医疗费1221.60元,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软组织伤,左足背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营养饮食,建议休息1个月,定期复查X线,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7年3月7日,当阳长坂坡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医师建议丁永琼清淡饮食、拆石膏,休息一月,不适随诊。2017年3月30日,丁永琼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分别支付门诊医疗费6.50元、480元。2017年4月22日0时40分,丁永琼入住当阳长坂坡医院治疗,住院医疗费14601.64元,入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关节腔积血,左腓骨小头骨折,入院后于2017年4月28日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出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关节腔积血,左腓骨小头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在家继续行膝关节及踝关节伸屈功能锻炼,3月内禁止下地活动,3日后复查拆线,每月复查直至骨折愈合,不适随诊。2017年6月6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丁永琼首次外伤后左胫骨下段骨折由于长期石膏固定致左下肢功能有一定的障碍,但由于其骨折未完全愈合,致左下肢活动不便,丁永琼后期的左胫腓骨骨折与首次外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丁永琼因外伤造成左侧多发性肋骨(共6根)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外伤造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左腓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胫骨钢板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丁永琼多发性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及左胫腓骨骨折且需二次手术治疗的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丁永琼支付鉴定费2280元。任祖法与丁永琼系夫妻关系,均为农业户口,其家庭承包有农村土地。丁永琼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当阳市河××镇务工,平均月工资为1772.73元。夏俊峰为鄂E×××××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夏俊峰已支付赔偿款11944.53元[丁永琼医疗费3121.12元(1601.26元+1519.92元)、任祖法医疗费5473.35元、丁永琼护理费2550元、摩托车损失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夏俊峰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与任祖法驾驶的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丁永琼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对任祖法、丁永琼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侵权人夏俊峰予以赔偿50%。关于医疗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交有权机构的医保审核计算书,据实支持。关于任祖法的损失,任祖法请求的医疗费547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3361.80元、护理费805.77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任祖法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应证据,考虑到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及治疗经过酌情支持100元;关于摩托车损失,任祖法未提交修理费发票及损失认定的相关证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认可500元,对摩托车损失支持500元。关于丁永琼的损失,根据鉴定意见,其第二次受伤与第一次受伤有一定因果关系,其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及门诊诊断证明医嘱建议休息至2017年4月7日,其在4月22日凌晨住院,事发之日距第二次受伤住院之日有92天,虽然第一次受伤未完全痊愈,但对第二次受伤造成的损失,丁永琼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丁永琼第一次受伤治疗的医疗费据实支持9184.93元、第二次受伤治疗的医疗费支持10221.15元(14601.64元×70%),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570元(19天×30元/天),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441元(21天×30元/天×70%);关于后续治疗费,系左胫骨钢板取出术费用,丁永琼系在第二次受伤住院时行内固定术,故支持10500元(15000元×70%);关于误工费,对第二次受伤住院前92天支持5436.37元(1772.73元÷30天×92天),第二次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日45天支持1861.37元(1772.73元÷30天×45天×70%);关于护理费8057.70元、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其伤情、年龄,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丁永琼受伤前在河溶镇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交通费,丁永琼未提交相应证据,考虑到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及治疗经过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所述,任祖法、丁永琼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8926.3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39360.43元[医疗费24879.43元(5473.35元+9184.93元+1022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1元(270元+570元+441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损失86785.94元[残疾赔偿金70526.40元、护理费8863.47元(805.77元+8057.70元)、交通费600元(100元+500元)、误工费10659.54元(3361.80元+5436.37元+1861.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鉴定费22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7285.94元(10000元+86785.94元+500元),余下损失31640.43元,由夏俊峰赔偿15820.22元(31640.43元×50%),扣除夏俊峰已赔偿的11944.53元,夏俊峰还应赔偿3875.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任祖法、丁永琼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8926.3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7285.94元(10000元+86785.94元+500元),余下损失31640.43元,由夏俊峰赔偿15820.22元(31640.43元×50%),扣除夏俊峰已赔偿的11944.53元,夏俊峰还应赔偿3875.69元。二、驳回任祖法、丁永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任祖法、丁永琼已预交),由夏俊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祖法、丁永琼、夏俊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夏俊峰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与任祖法驾驶的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丁永琼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夏俊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夏俊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诉称丁永琼受伤支出的医疗费已经在农村合作医疗进行了报销,保险公司不应当对已经报销的部分予以赔偿,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适用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过错原则),丁永琼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不应成为减轻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故对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称丁永琼第二次受伤的医疗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丁永琼一审提交的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丁永琼二次受伤与首次外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本案中首次外伤即指因交通事故受伤),一审法院酌定丁永琼对二次受伤发生的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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