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彭先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85号九州方园大厦17楼。负责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颖,女,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彭先英,女,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系彭先英侄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德荣,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国,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宜昌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计算彭先英残疾赔偿金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彭先英已年满64岁,应按16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应为18950.40元。故请求再审改判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项下赔偿彭先英51260.73元。彭先英再审答辩称,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宜昌支公司滥用诉权。本案原审判决后,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宜昌支公司提出上诉,但没有缴纳上诉费,已经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且原审判决生效后经过原审法院调解已经执行完毕。请求驳回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宜昌支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李德荣再审答辩称,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宜昌支公司的再审请求是彭先英的年龄超过60岁需扣减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的赔偿没有超过11万,其再审请求与李德荣没有关联性。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宜昌支公司可以在原审判决后行使上诉权但没有行使。原审判决生效后本案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请求驳回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宜昌支公司的再审请求。彭先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先英损失91025.13元,不足部分由李德荣赔偿;由李德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5日16时10分许,李德荣驾驶鄂E×××××号轿车沿S254省道由楠竹园方向往枝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光荣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彭先英发生碰撞,造成彭先英及李光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德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先英无责任。彭先英于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19日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2日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药费17182.37元。彭先英伤情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彭先英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起截止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时间:90天;4、营养时限:60天。鉴定费1400元,李德荣已支付。事故发生后,李德荣垫付医疗费用17182.37元,且彭先英住院期间的护理和生活均由李德荣负责,彭先英出院后李德荣请人护理20天。李德荣共计垫付费用23217.97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宜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有效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李德荣驾驶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认定处理书的意见进行赔付。彭先英打工的单位枝城镇官坪村老虎洞采石场与其居住地相邻,均在枝城镇××村辖区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彭先英虽然已满60周岁,但仍在从事与其能力相适应的工作,应予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彭先英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酌情认定300元。彭先英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项下19982.37元,其中:1.医药费17182.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二、残疾赔偿金项下55998.33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2.护理费7677元(90天×85.3元/年);3.误工费21333.33元(2000元/月÷30天×320天);4.交通费3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两项合计75980.70元。彭先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68798.33元,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为7182.37元,由李德荣赔付。李德荣已支付彭先英医药费17182.37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护理费4435.60元,合计23217.97元,扣除应赔付的7182.37元,实际垫付16035.6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52762.73元。彭先英花费的鉴定费1400元,李德荣已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宜昌支公司赔偿彭先英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68798.33元,其中:支付彭先英52762.73元,支付李德荣垫付的费用16035.60元。二、驳回彭先英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2017年5月3日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了协商。原审卷宗中调解笔录载明,因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宜昌支公司与彭先英、李光荣不能对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仅就涉及李德荣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宜昌支公司声明不放弃对原审判决申请再审的权利。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宜昌支公司)与被申请人彭先英、李德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鄂0581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宜昌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后,因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办理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手续,本院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鄂05民终1033号民事裁定,按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宜昌支公司撤回上诉处理。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宜昌支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鄂05民申第106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宜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颖,被申请人彭先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被申请人李德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彭先英1952年8月17日出生,2015年8月21日被定残10级,本案2016年8月23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原审判决按照20年计算彭先英的残疾赔偿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彭先英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64岁,依照该解释彭先英的残疾赔偿金应扣除4年,即彭先英依法应获得残疾赔偿金为18950.40元(11844元/年×16年×10%)。根据原审法院2017年5月3日制作的调解笔录内容,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宜昌支公司未与彭先英就残疾赔偿金达成和解协议,且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宜昌支公司已明确将对原审判决对彭先英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错误问题申请再审。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宜昌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宜昌支公司再审请求成立,原审判决对彭先英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彭先英医疗费用损失为19982.37元,另案中李光荣的医疗费损失为10342.32元。彭先英获得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应为:6589.47元【10000元×19982.37元/(19982.37元+10342.3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3392.90元(19982.37元-6589.47元)由李德荣赔付。根据原审和再审查明的事实,彭先英损失总额为71243.10元【75980.70元-(23688元-18950.40元)】。彭先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57850.20元(71243.10元-13392.90元),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交强险限额外彭先英的损失为13392.90元由李德荣赔付。李德荣已支付彭先英医药费17182.37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护理费4435.60元,合计23217.97元,扣除李德荣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3392.90元,李德荣实际垫付9825.07元,为避免讼累,李德荣垫付款9825.07元,由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宜昌支公司从赔偿款中返还,扣减返还款后,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还应赔偿彭先英48025.13元(57850.20元-9825.07元)。综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宜昌支公司再审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和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彭先英各项损失48025.13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德荣垫付款9825.07元;四、驳回彭先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李德荣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