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刘健,男,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铁塔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刘钦平,男,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负责人:王金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健与被告刘钦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刘钦平、被告人寿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5718.41元;要求被告人寿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钦平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钦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被告刘钦平驾驶小型轿车在崇明区陈家镇先晨路、展宏村12队T型路口与原告刘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钦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健之伤分别构成XXX伤残,因被告刘钦平所驾车辆向被告人寿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户籍资料;4、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5、交通费票据、定损单及修理费票据、牵引作业单、拖车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被告刘钦平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现愿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投保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现愿依法赔偿保险内合法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9日,被告刘钦平驾驶牌号为皖F6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陈家镇先晨路、展宏村12队T型路口与原告刘健驾驶的牌号为沪DRXXX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健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钦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入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等。2018年7月7日,崇明区公安局陈家镇派出所推介原告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健之伤分别评定为XXX伤残,需休息240天、营养90天、护理120天。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皖F6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寿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车辆修理费5000元,被告人寿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269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牵引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代理费3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寿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因保险条款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故鉴定费由商业险理赔。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0416.01元,被告人寿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50416.01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人寿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认可30元每天,现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每天20-40元标准,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被告人寿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级别、户籍性质,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75422.40元。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人寿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核定为300元。
六、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人寿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衣物损失费酌定为1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84218.41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刘健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钦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刘钦平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寿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钦平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6900元、残疾赔偿金6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健医疗费4041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10822.40元、车辆修理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牵引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259218.41元;
三、被告刘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健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6元,减半收取计3543元,由原告刘健负担11元,被告刘钦平负担3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王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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