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住所地:应县西苑小区临街商住楼。
负责人:孙海根,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梅,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应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应县人,住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应县人,住应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应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2018)晋0622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应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梅,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忠,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6日10时许,李某某驾驶×××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应县南河种镇镇政府东十字路口处,遇李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经该处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入应县中医院抢救,当日转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颞叶右侧),硬膜下血肿(颞部右侧),颅骨缺损(颞部左侧),右侧踝关节骨折,左侧45肋骨骨折。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37024.1元。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第14200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所有的×××轿车在人寿财险应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给付李某某医疗费32000元。2017年4月21日,应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损伤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诉讼期间,人寿财险应县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2018年4月27日,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朔三医院司鉴【2018】临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某某损伤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十字路口时,未能注意观察减速慢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事故发生,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适当,予以采信。因李某某所有的×××轿车在人寿财险应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李某某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应先由人寿财险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某赔偿。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庭审中李某某和李某某均陈述事故发生后几年来一直向人寿财险应县支公司主张理赔相关费用,因保险公司未能如期赔付故延迟诉讼,而非李某某本人的原因造成。结合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从人寿财险应县支公司调取了三方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亦证实李某某和李某某所述事实的真实性,故李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人寿财险应县支公司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个争议焦点为李某某的各项费用赔偿及赔偿标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1.对医疗费37024.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两项双方没有争议,予以确认。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和适用标准,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朔三医院司鉴【2018】临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科学,予以采信。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第四条“城镇是指在我国市镇建制和行政区划的基础上,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第六条“镇区是指在城市区域以外的镇和其他区域中,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镇区包括:(一)镇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二)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连接到的村民委员会地域;……”的规定,李某某居住地符合此条件,故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公安厅晋公通字【2018】54号文件的规定,应适用2017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132元的标准,即残疾赔偿金为:29132元×12年×10%=34958元。3.关于误工费,综合本案应包括住院期间和受伤出院到定残之日前一天期间的误工费,因本次鉴定期间跨度较长,酌情认定误工期为一年,按照2017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即为51930元。4.护理费,按照2017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38547元365天×26天=2746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6.住院期间营养费,50元天×26天=1300元。7.关于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虽未提供正规发票,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3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8.对于李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高美英的生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李某某不是其妻子扶养义务人,此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9.对于残疾器具费350元,因该票据不正规且未有购买者的名字,不予采信。10.对于李某某通过应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支出的1500元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各项费用108434元。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924.1元(已垫付的32000元在实际执行中予以扣减)。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负担2000元,李某某负担482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受害人居住地是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还是按照农村标准认定。2、误工期限确定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根据李某某的居住地点,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认定李某某为城镇居民,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情以及定残时间迟延等因素,酌定误工时间一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计算李某某误工费适用农林牧渔标准不当的意见,因李某某居住地在南河种镇,依照有关法规规定可以认定为城镇居民,而李某某系农民,计算误工费适用农林牧渔标准显然符合规定且与事实相符。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应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晔
审判员 张平
审判员 丰德胜
书记员: 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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