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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与郝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住所地:应县西苑小区临街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孙海根,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梅,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应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仲德,朔州市应县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2018)晋0622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梅、被上诉人郝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仲德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6日5时,侯强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忻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忻线63km+400m处驶入对向车道,与沿大忻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黄智勇驾驶的×××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兰海峰驾驶的×××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侯强受伤,砖墙、树木、车辆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7]第171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侯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智勇、兰海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侯强被送往山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444.5元,于当天转往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①尺骨鹰嘴骨折(左侧粉碎性),②前臂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左侧),③桡骨头脱位(左侧),④肘关节脱位,⑤腕掌关节脱位(左侧),⑥指骨骨折(左侧第3指近节),住院21天,支出住院治疗费29499.61元,门诊检查医疗费346.6元。侯强出院后在应县金城镇王金文门诊陆续治疗支出医疗费4365元,应县和谐医院购药支出20元。侯强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360元。郝某某于2018年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对侯强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10日鉴定作出结论,鉴定侯强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费评定为15000元,郝某某支出鉴定费2500元。事故造成郝某某所有的×××××ד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受损,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排拖车回交警队时,郝某某支出吊车、拖车费10000元,从山阴交警队回应县时郝某某支出拖车费6500元,郝某某在车辆维修时通过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对车辆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修复××××××号车的费用合计164920元,并支出鉴定费6500元。2018年7月18日,保险公司对×××××ד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损失提出重新鉴定,2018年8月18日,山西恒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号车损失为165595元,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7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ד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郝某某,车辆检验合格有效。事故发生时侯强为车辆驾驶人,准驾车型为A2,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在有效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00万元责任限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万元责任限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27万元责任限额的机动车损失险。三项商业保险都不计免赔,全部保险的期间均为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驾驶人侯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县白马石乡桥儿沟村人,为郝某某雇佣的司机,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居住在应县金城镇昌北里X栋。侯强与配偶李俊鲜生育两个女儿,长女侯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在应县城某小学上学,次女侯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在应县城某幼儿园上学。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侯强与郝某某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一次性处理协议,郝某某赔付了侯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用198000元,协议约定保险公司赔偿侯强的人身损害损失费用归郝某某所有。对事故给另两辆车辆造成的损失,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郝某某赔付×××号“北奔”牌重型半挂车车损4000元,赔付×××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车损600元。造成的路政财产损失郝某某赔付山阴县路政管理大队路产损失8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损害后果严重,侯强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山公交认字[2017]第171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郝某某在保险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分别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10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责任限额的车上人员责任商业险(驾驶人)、27万元责任限额的机动车损失商业险。且三项商业险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郝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所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郝某某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期内,郝某某的车辆发生事故,郝某某及时报案通知保险公司勘验现场了解事故情况,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郝某某已将事故车辆驾驶人侯强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对事故给第三者车辆和路政设施造成的损失也进行了赔偿,且郝某某的车辆驾驶人为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对郝某某在各项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根据郝某某和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郝某某主张在本起事故中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及保险公司分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如下评判认定:
1、关于郝某某要求赔偿已赔付侯强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费用。侯强的人身损害损失包括:①医疗费31310.7元(其中山阴县人民医院1444.5元、同煤集团总医院29846.2元、应县和谐医院20元),有实际支出的正规票据证实,保险公司对真实性亦无异议。对郝某某主张的侯强在王金文门诊治疗费4365元,因不是正规票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予以采纳;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护理费2966.67元。此三项费用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高法(2017)9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侯强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天141.27元;③交通费因郝某某提供的车辆通行费票据与侯强住院治疗没有关联性,出租车票也不规范,但应有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0元;④残疾赔偿金121990元(27352元年×20年×22.3%=121990元),伤残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侯强为城镇居民,现年31周岁,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2016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为27352元年,残疾赔偿金应按22.3%计算20年,伤残精神抚慰金郝某某主张10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伤残鉴定费为实际支出,故对郝某某主张的此三项费用予以确认;⑤误工费66402元(267.75元天×248天=66402元)。侯强于2017年6月6日受伤住院治疗,定残日为2018年2月10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实际误工费天数应确认为248天,事故发生时侯强为郝某某雇佣的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故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高法(2017)91号文件确定的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日工资为267.75元;⑥被扶养人侯雨佳的扶养生活费15157.8元(16993元×8年×22.3%÷2人=15157.8元)、侯雨欣的扶养生活费26526元(16993元×14年×22.3%÷2人=26526元)。侯某1和侯某2现年分别为10周岁和4周岁,按2016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993元年的标准计算至18周岁;⑦后续治疗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此费用为鉴定所评定的结果,予以确认。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行业标准除以365天计算、侯强城镇居住证明不足、被扶养人侯某1和侯某2上学情况证据不足等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侯强人身损害损失,应先由另两辆无责车在其“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抗辩,因郝某某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人身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能以其抗辩理由减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认侯强上述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95203.1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商业险(驾驶人)限额(20万元)内赔付。由于郝某某与侯强就人身损害各项损失的赔偿达成协议,已由郝某某支付赔偿款198000元,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郝某某因支付侯强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的保险金198000元。
2、关于郝某某要求赔偿的车辆吊车、拖车费16500元,车辆修复费165595元,鉴定费6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郝某某现场按山阴县交警队的安排往其指定地点拖车,支出吊车、拖车费10000元,车辆从山阴县回应县时支出拖车费6500元,此两项费用郝某某提供了正规有效发票2支。保险公司虽对此有异议,认为是代开发票费用不合理不予认可,但无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且这两支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事故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郝某某在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时,通过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对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修复××××××车的费用合计164920元,郝某某支出鉴定费6500元。保险公司提出鉴定意见书系郝某某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8月18日,山西恒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号车损失为165595元,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7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山西恒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双方当事人为确认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鉴定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上述郝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82095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3、关于郝某某要求赔偿已支出的赔付×××号“北奔”车车损4000元、×××号“福田”车车损600元,路产损失8280元,各项损失合计12880元。一审法院认为,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郝某某已赔付×××号“北奔”车车损4000元,赔付×××号“福田”车车损600元,赔付山阴县路政管理大队路产损失8280元,郝某某所提供的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山阴县路政管理大队的收据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保险公司对这些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应当扣减两辆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项下应赔数额的抗辩意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予以采纳,分别扣减×××号“北奔”车车损100元、×××号“福田”车车损100元。因此,郝某某已支出的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和路产损失128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郝某某保险金126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郝某某因支付侯强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的保险金198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郝某某车辆修复费165595元,吊车、拖车费16500元,合计182095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郝某某因支付第三者车损和路产损失的保险金12680元。上述三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法院账户名称:应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山西省朔州市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5元,鉴定费13500元,由郝某某负担6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负担11945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实车辆无营运证,商业险不予赔偿,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也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经质证,被上诉人郝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车损鉴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误工费、施救费认定是否准确;三、保险公司应否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上诉人提出的无营运证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首先,关于车损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问题,本案因郝某某单方委托鉴定车辆损失被本院发回重审,重审期间经本院委托山西恒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重新评估。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科学,上诉人未提供鉴定结论存有瑕疵的证据,故该车损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误工费、施救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法院依照该项规定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施救费,郝某某提供了正规发票,上诉人主张施救费偏高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无营运证的商业险应当免责的问题,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人寿财险应县支公司并未提出该项保险免责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上诉人一审时未提该项意见,应当视为放弃提出免责事由的抗辩意见,一审判决后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车上人员侯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害共计295203.7元,因郝某某与侯强达成了赔偿协议,郝某某实际赔偿侯强198000元。郝某某请求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198000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一审法院支持郝某某的该项请求与是否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实质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晔
审判员 张平
审判员 丰德胜

书记员: 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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