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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某支公司与李某某、周大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朔州怀某某迎宾路南新兴路东26号。负责人:王建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梅,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应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县人,系李某某之子。原审被告:周大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同市人。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核减上诉人在我方责任险多承担的赔偿金19463.33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依照被上诉人陈述现只在家做饭、看孩子,没有任何经济收入,且其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8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证据表明其存在误工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1314.15元的误工费显然没有法律依据。2、判决上诉人承担护理费偏高,依照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一审法院依照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显然不合理,应当依照山西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36307÷365×51=5073.03元,因此该项核减金额为2131.74元。3、被上诉人事故发生时68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2年,一审法院认定14年显然不合理,伤残赔偿金标准27352×12×0.11=36104.64元,因此该项核减金额为6017.44元。李某某答辩称,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大喜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91406.95元,判令周大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5615.1元(不包括已垫付的3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1日12时14分许,周大喜驾驶×××号小型轿车在怀某某仁泰园小区附近将李某某撞到,造成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某某交警大队认定,周大喜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伤后,当即被送往怀某某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下肺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头部外伤;颅底骨折;双眼睑挫伤;腰部外伤;L4椎体压缩性骨折;L2、3椎体骨挫伤;L1椎体血管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3-6,右4-7);L3-S1椎间盘膨出,右下肢腓总神经感觉纤维受损,右下肢股神经运动纤维受损。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下床活动;2周后门诊复查。李某某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50488.6元。周大喜在李某某伤后为其垫付35000元。李某某经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李某某支出鉴定费200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花费100元(双拐)。另查明,周大喜驾驶×××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限内。2018年4月4日,李某某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数额是多少,周大喜、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周大喜违法驾车上路行驶,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联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周大喜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首先应在该车交强险核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周大喜承担。怀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应予采信。李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且提供相应证据,经核实确认为50488.6元;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造成李某某两个十级后果,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根据法律规定,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李某某主张误工费,因李某某称其在受伤前没有固定工作,只是在家做饭、照看孩子,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根据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12天为11314.15(36872元/年÷365天×112天×1人);李某某主张护理费,并称其受伤后由其丈夫和三个孩子护理,但因医疗机构未出具证据需多人护理,原则上按1人计算,根据李某某实际住院天数,按照山西省非私营单位各行各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计算为7204.77元(141.27元/天×51天×1人);李某某主张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虑及到李某某实际受伤情况,结合李某某就医地点,酌定交通费为800元;李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李某某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法律规定,结合李某某出院医嘱,应分别支持5100元(100元/天×51天);李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及其伤残等级计算14年为42122.08元;李某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双拐)100元,因该票据从形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虑及到李某某实际受伤情况,该双拐系其伤后为康复治疗必备辅助性器具,故对李某某的该主张应予支持;李某某主张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9729.6元。一审庭审中,李某某就其要求周大喜赔偿部分与周大喜达成调解协议即XXXXXX。该协议是李某某与周大喜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双方均不得上诉。李某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因周大喜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只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该车辆交强险核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11314.15元、护理费7204.7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2122.08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共计790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周大喜驾驶的×××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费共计79041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6.4元,李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958.2元,由李某某负担58.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某支公司负担900元。二审期间,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户口簿。拟证明李某某出生日期为1949年1月9日。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周大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怀某某人民法院(2018)晋0624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梅,被上诉人李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大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准确。2、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核减多赔偿的6017.44元。首先,关于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准确。李某某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在事发前长期照看小孩此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参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李某某的误工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李某某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一审法院虑及到本案之实际,参照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且保险公司认为应当依照山西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也无法律依据,故保险公司该请求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核减多赔偿的6017.44元。李某某出生日期为1949年1月9日,定残之日为2017年7月2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李某某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当为20年-8年=12年。一审法院认定14年不当,应予纠正,因而保险公司多赔偿的6017.44元(27352×14×0.11-27352×12×0.11=6017.44)依法也应予核减。保险公司此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除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外)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伤残赔偿金年限认定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怀某某人民法院(2018)晋0624民初6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山西省怀某某人民法院(2018)晋0624民初6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周大喜驾驶的×××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费共计79041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费共计73023.56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16.4元,李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958.2元,由李某某负担58.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某支公司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某支公司负担200元,李某某负担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晔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丰德胜

书记员:苗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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