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梅,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应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忠,朔州市法制建设促进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2018)晋0622民初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梅、被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查明事实核减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赔偿金25974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妻子辛海云不属于法定扶养人范围。根据人损赔偿司法解释28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也没有提交辛海云残疾证,上诉人经过到残联查询,对于证件的真实性,工作人员没有给予明确答复。上诉人认为以此证件不足以认定其属于被扶养人,即使存在精神障碍,应当提交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部分费用9126元不应当支持。伤残赔偿金计算应按10788元计算为21576元,应当核减16848元。
田某辩称,1、被上诉人田某的被扶养人辛海云是残疾人,有朔州市残联颁发的残疾证及大同市第六医院的诊断治疗证明材料为证,每年给予600元的残疾补助金。2、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居民标准计算。
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田某损失258901.5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3月8日,纪金龙驾驶自有的××××××货车由山阴县驶往河北省,18时24分许车辆沿宁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应县境内90KM+350M交叉路口处,在车辆向东通过路口时遇田某驾驶×××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经路口并左转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田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纪金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田某先在应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610.88元,于同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同年3月24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8831.95元。2017年7月26日田某提出伤残鉴定。2017年10月12日田某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标准。2、被鉴定人因车祸致“胸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双肺挫伤、纵膈气肿、胸壁广泛皮下气肿”等,未达伤残标准。3、被鉴定人诊断中“右眼屈光不正、玻璃体混浊”,与车祸外伤无因果关系,不予评定。田某花费鉴定费1500元。2018年8月22日田某经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损失价值合计8610元。田某花费鉴定费3000元。2017年3月17日田某花费拖车费1200元。2018年9月15日花费拖车费300元。
从2017年6月7日始至2018年10月10日,田某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二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应县中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检查眼睛。
另查明,一、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田某父亲田生祥,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臧寨乡大营村人。田某母亲白桂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臧寨乡大营村人。两人育有两子一女,长子:田某;次子:田海宾;女儿:田淑珍,现均已成年。田某妻子辛海云,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臧寨乡大营村人,系精神残疾人(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证号×××,有效期十年)。田某子女情况:儿子田志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在山东职业学院大二学生;女儿田治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在高中就学。田某父亲田生祥、母亲白桂芳、女儿田治华以及其妻子辛海云(系精神病人),符合被抚养人条件,抚养年限分别为14年、12年、2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848元(前2年4人共1684.8元;第3年到第12年3人共8424元;第13年到第14年2人共1684.8元;15年到20年1人共505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纪金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田某因治疗眼病产生的医疗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因与车祸外伤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花费由田某自理。
本案中,田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1442.83元;护理费1690元(16日×105.6元/日,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547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日×100元/日);营养费800元(16日×50元/日);误工费32154元(142.3元/日×226日,2017年农、林、牧、渔业51930元/年,从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共226日);交通费考虑实际发生,酌情认定2000元(含中医院救护车费700元);鉴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8424元(20年×19212元×10%);拖车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86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48元;车上货物损失因未进行相关价值评估,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以上损失共计154568.83元。
由于肇事车辆××××××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田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7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共赔偿田某损失114116元;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共赔偿田某损失28316.98元。以上合计142432.98元。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元(已交1477元,未交167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某支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田某的妻子辛海云是否属于法定扶养人范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被上诉人田某的妻子辛海云是残疾人,有朔州市残联颁发的残疾证,又辛海云于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1月12日在大同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精神分裂症,2018年8月9日经大同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患精神分裂症。上诉人虽然对辛海云是否患精神疾病存疑,但朔州市残联颁发残疾证与辛海云在大同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辛海云患病的真实性,辛海云为一级精神残疾病人,确已丧失劳动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辛海云与田某系夫妻,是田某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辛海云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晔
审判员 张平
审判员 丰德胜
书记员: 苗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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