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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北延长路广安西街1号。
代表人王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海英。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阎庆东,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永兴。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丘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德先、被上诉人葛某某和路海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阎庆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曹永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曹永兴驾驶晋F05613、晋F4990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01线171km+900m路段时,驶入逆行后与原告葛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晋B39869、晋BF011挂号劲越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永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葛某某、路海英在大同同仁康医院进行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55636.28元,葛某某住院37天,路海英住院8天,被告曹永兴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3000元。原告葛某某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12月4日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车辆经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84067元,支出评估费用800元,施救费4400元。另查明,原告二人从2010年4月至今居住在内蒙古丰镇市新区贵苑小区4楼1单元201号。受原告葛某某抚养的人有,居住在丰镇市獾子窝村的父亲葛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赵花仔(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原告长子葛庆(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葛静(xxxx年xx月xx日出生),葛祥有成年子女二人。被告曹永兴为其晋F05613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曹永兴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致二原告受伤,其中葛某某伤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全部赔偿。二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55636.38元;2、残疾赔偿金463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误工费16370元;5、护理费278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7、人损鉴定费2000元、车损评估费800元;8、施救费4400元;9、车辆损失费84067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30409.55元,共计248439.93元。被告曹永兴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各项损失126439.93元,被告曹永兴已付13000元,应由其再赔偿二原告113439.93元。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请求,经审查,晋F05613车辆的保险人为该公司,朔州市山阴县支公司为业务承办部门,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20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被告曹永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439.93元;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2740元,被告曹永兴承担2351元,原告葛某某、路海英承担717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28999.64元。理由是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判决未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被抚养人葛祥和赵花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错误;葛某某是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按省农业行业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双方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被抚养人葛祥和赵花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是否正确?葛某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否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葛某某、路海英在原审提交的原审被告曹永兴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单,载明合同的保险人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公司虽在保单上加盖业务章,其对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予以确认,不影响合同主体的变更,原审认定上诉人为本案适格主体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葛某某、路海英提交的葛祥和赵花仔的户口,可以证明该二人为其被抚养人,经查,该二人养育子女共二人,原审认定其被抚养人及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葛某某的误工费,因其提交了事故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葛某某,且事故发生在葛某某驾驶车辆运输途中,原审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其误工费并不不当。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葛某某、路海英的各项损失认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其损失首先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医疗相关费用共计56311.38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伤残相关费用共计102861.55元,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财产损失费用共计89267元,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114861.55元,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但计算有误,原判应予纠正。剩余133578.38元,扣减原审被告曹永兴已付的13000元,原审被告曹永兴还应赔偿被上诉人葛某某、路海英120578.38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灵丘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葛某某、路海英114861.55元。
三、原审被告曹永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葛某某、路海英各项损失120578.3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90元,原审被告曹永兴负担2401元,被上诉人葛某某、路海英承担7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95元,原审被告曹永兴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建明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

书记员:贺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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