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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岱岳支公司与曹某某、张进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岱岳支公司,住所地:山阴县同太北路1-3层(顺平小区往北100米)。法定代表人:寇永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梅,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浑源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曹某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怀仁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仁县顺达客运出租第二有限公司,住所地:怀仁县汽车站后院。法定代表人:宁鲜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负责人:赵文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怀仁县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职工。

人寿财保岱岳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核减上诉人多承担的赔偿金62983.2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护理费用,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情况,应该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即38547÷365×90=9504.7元,该项目应该依法核减3209.6元。2、被上诉人系农业户口,其提供在城镇居住证据不足,其提供购房契约系复印件,且契约中购房人系赵华杰,赵华杰系被上诉人曹某某儿子,并非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居住情况,因此,伤残赔偿金应该依照农户标准计算,即10788×19×10%=20497,本项应核减34853.6元。3、被上诉人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误工证据显然不足,提供在怀仁老字号熟牛肉店打工,但未能证明其存在实际扣发工资事实,且证明中只有盖章未有法人签字,显然不能证明其误工真实性,因此,该项赔偿上诉人不予认可,核减24920元。曹某某辩称,一、关于护理费,上诉人主张护理费用应该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即38547÷365计算,答辩人认为不应该是除以365天,而是应该在365天基础上扣除双休日以及法定节假日,每日按照154.81元的标准计算,即154.81元×90天=13932.9元。二、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农户标准计算,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有买卖房契约以及怀仁县云中镇X社区居委会开出的证明,答辩人于2012年8月25日购买怀仁县某处的房屋,并且一直在这居住,足以证明答辩人的实际居住情况,即在城镇居住,并非上诉人所言的不能证明实际居住情况,所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三、关于误工费,答辩人提供了老字号生熟牛肉店证明,证明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老字号生熟牛肉店工作。上诉人所说的未能证明存在实际扣发工资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扣发工资的情形在答辩人工作期间并未存在。答辩人在老字号生熟牛肉店工作,在事故发生后未能上班,并且有老字号生熟牛肉店开具的证明以及店里的盖章,足以证明其真实性,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误工不具有真实性,答辩人请求支持的误工费理应得到支持。张进宝没有答辩意见。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履行了一审法院判决,我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怀仁县顺达客运出租第二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保岱岳支公司、张进宝、怀仁县顺达客运出租第二有限公司、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赔偿各项费用148129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15日,曹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张进保驾驶×××吉利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进宝驾驶的×××出租车在人寿财保岱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怀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进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某某先在怀仁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72295.6元。出院后,经怀仁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9000元,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花去鉴定费3500元。曹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从2012年8月一直居住于怀仁县X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权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怀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未不妥,应予采信。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岱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投有商业险,故应由人寿财保岱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在三者险的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计算为:医疗费722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00元×29天=290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41.27元×90天=12714.3元、残疾赔偿金29132元×19年×10%=5535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800元÷30天×267天=2492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酌情认为1500元。车辆损失费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具体损失的数额,故不应支持。由人寿财保岱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曹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101485.1元,由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在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2295.6-10000+2900+4500+9000)×30%=2360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曹某某医疗费等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01485.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曹某某医疗费23608.7元;三、驳回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3元,曹某某已交纳,减半收取1631.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岳支公司负担13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负担285.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认定是否正确。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系农业户口,其提供在城镇居住证据不足,伤残赔偿金应该依照农户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曹某某不仅提供了其子赵华杰的购房契约,而且还提供了怀仁县云中镇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曹某某、赵华杰等于2012年8月25日购买某处房屋居住至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曹某某为城镇居民,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曹某某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曹某某提供了怀仁县老字号生熟牛肉店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曹某某发生事故前一直在该店上班,月工资2800元,该证明不仅有盖章,而且有业主赵东青的签字,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按照曹某某事故发生前的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上诉人提出,曹某某护理费用应该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即38547÷365×90=9504.7元,该项目应该依法核减3209.6元。本院认为,因曹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考虑曹某某一家均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应当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即38547÷365×90=9504.7元。一审法院计算护理费依据的标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人寿财保岱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岱岳支公司因(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岱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张进宝、怀仁县顺达客运出租第二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2018)晋0624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岱岳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梅,被上诉人曹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杰,被上诉人张进宝,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怀仁县顺达客运出租第二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维持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2018)晋0624民初6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曹某某医疗费23608.7元);二、撤销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2018)晋0624民初6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曹某某医疗费等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01485.1元);三、变更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2018)晋0624民初6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曹某某医疗费等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98275.5元;四、驳回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岳支公司负担1300元。由曹某某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晔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丰德胜

书记员: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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