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西村商住楼804805门市。
负责人:张景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兴、李铁,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敬全,男,汉族1982年11月2日出生,现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旗、宁泽宇,河北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屈敬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被上诉人屈敬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03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在第四页最后一行写明由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此案中伤者没有构成伤残,难以认定对伤者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而被上诉人对伤者的赔偿金额按照河北省标准已经达到8-9级的伤残赔偿标准。对此,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该项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屈敬全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给我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是比较低的,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伤者田角民的伤情酌情认定并支持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田角民严重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侧肋骨骨折、急性肺挫伤、左骨骨折、全身多处软骨骨折,患者病情危重,××危通知书,田角民在多个医院多次治疗。2、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人至被侵权人人身伤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3、田角民的病历及诊断证明记载的伤情来看,如果进行伤残鉴定至少构成八至九级伤残,因客观原因未做鉴定,并不等于不构成伤残,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相应数额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屈敬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53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12时许,原告屈敬全驾驶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J×××××、冀JYU95挂号车沿环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安市环山路引镇下河滩村段时,适逢田角民骑两轮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环山路,两车发生碰撞后,冀J×××××、冀JYU95挂号车又与道路中间隔离墩发生碰撞,挂车内部分货物抛洒至车外,造成田角民受伤,车辆、挂车内货物及道路隔离墩受损的交通事故。田角民受伤后在西京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8天后,转入西安仲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西公交长认字【2016】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屈敬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角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调解,原告屈敬全赔偿了田角民全部医疗费用88103.48元,并赔偿田角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20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的车辆产生施救费5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参照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给田角民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8103.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每天100元×29天);3、营养费1500元;4、交通费2000元;5、护理费10371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8969元÷365天×住院期间29天×2人+出院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365天×出院后护理100天);7、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0874.48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冀J×××××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赔偿限额为23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冀JYU95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赔偿限额为87930元的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屈敬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角民骑两轮自行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屈敬全对田角民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又因为冀J×××××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赔偿限额为23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冀JYU95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赔偿限额为87930元的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屈敬全已经赔偿田角民全部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2000元,所以被告人寿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371元(护理费10371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田角民的其余损失82503.48元(医疗费8810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500元+元-1000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70128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中的姓名均为××田军民”,故二被告对田角民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但是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急诊诊断证明书医师意见中载明:××患者田军民于我科就诊时,陪同人填写信息错误,经交警队核实,患者原名田角民,与本患者(田军民)系同一人”;而且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引镇中队也出具了证明,证实患者就诊时昏迷不醒,填写就诊信息时将患者姓名填写错误,将患者田角民填写成田军民,原告关于田角民医疗费的主张证据充分,故二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田角民住院30天,本院依据田角民的住院病案,支持其住院29天。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但是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差旅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赴省内出差的,每人每天100元包干使用。”,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田角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本院依据西安仲德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田角民的误工费,因田角民已经年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田角民从事工作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田角民由原告的亲属屈敬茹、黄敏护理,但是依据原告提供的赔偿证明,原告已经赔偿了田角民护理费,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田角民伤情较重,本院依据其在西安仲德骨科医院的住院病案,支持田角民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00天。因原告主张的田角民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故本院依法支持田角民住院期间二人按照山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田角民出院后按照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田角民的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原告对此未进行鉴定,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田角民实际发生该费用或进行鉴定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田角民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田角民的住院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田角民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田角民的伤情,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邮寄费用以及床单费用,并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包含货物的施救费用,但是被告人保财险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保财险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屈敬全保险金283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屈敬全保险金751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负担5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676元,由原告屈敬全负担49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屈敬全已赔付交通事故受害人田角民精神抚慰金6000元应否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田角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侧肋骨骨折、急性肺挫伤、左骨骨折、全身多处软骨骨折等伤情,因病情危重,××危通知书,以上事实均有收治田角民医院的病历、医嘱、诊断证明、转院通知单、病危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田角民未作伤残鉴定,一审法院鉴于以上情况酌情支持田角民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并且,被上诉人屈敬全已将该费用实际支付伤者田角民,故本院对原判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纪俊阁 审判员 高宝光
书记员:姚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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