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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黄骅市鑫亿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塞纳左岸住宅小区A9#综合楼104号。
负责人:张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兴,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骅市鑫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新立村东鑫亿化工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何佳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之,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运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骅市鑫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4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其评估机构、评估师均具备评估资质,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的评估结果有评估过程、评估依据,评估方法,上述评估结论能作为认定车损数额的依据。人寿财险运河公司主张应扣除两年的折旧后确定保险金额;因投保单中记载鑫亿公司以新车购置价234900元、126000元投保;对于已经使用的车辆,该新车购置价并非是买车时的价格,而是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车的当时市场销售价格,新车购置价也是保险公司确定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的基础,人寿财险运河公司依据新车购置价234900元、126000元确定车损险保险金额,鑫亿公司依据新车购置价承保,人寿财险运河公司应在车损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全额赔付。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数额345900元,其损失数额在总计360900元保险金额范围内,且上述车损金额亦是在扣除残值后的损失金额,人寿财险运河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应全额赔付。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毕文娟
审判员 郭亚宁

书记员: 蔡一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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