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张立峰
王某
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王耀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峰,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和柴宝平藏獒死亡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承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关于藏獒损失的价格确定,原审中,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双方共同到昌黎县藏獒养殖协会询价,昌黎县藏獒养殖协会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对涉案藏獒估价为5-10万元之间。王某赔偿柴宝平的70000元在估价范围内,赔偿款数额应属合理。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车辆损失应以评估鉴定结论为依据确定;被上诉人因车辆损坏而支出的吊装清障费和为确定藏獒损失价格及车辆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均为合理支出,上诉人亦应赔偿。故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8921元、吊装清障费1500元、藏獒死亡赔偿款70000元,合计110421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和柴宝平藏獒死亡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承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关于藏獒损失的价格确定,原审中,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双方共同到昌黎县藏獒养殖协会询价,昌黎县藏獒养殖协会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对涉案藏獒估价为5-10万元之间。王某赔偿柴宝平的70000元在估价范围内,赔偿款数额应属合理。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车辆损失应以评估鉴定结论为依据确定;被上诉人因车辆损坏而支出的吊装清障费和为确定藏獒损失价格及车辆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均为合理支出,上诉人亦应赔偿。故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8921元、吊装清障费1500元、藏獒死亡赔偿款70000元,合计110421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袁相坡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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