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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与赵淑琴、李容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782187439。
主要负责人:马耀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容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淑琴、李容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8)冀0324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法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对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由此可见,在交通事故赔偿过程中,受害人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但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条件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于城镇。两个条件缺一不可。赵淑琴事发时59岁,农村户口,庭审时提交了卢龙县卢龙镇兴祥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蓝钻公馆房屋证明、关系证明,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社区居住证明上无出具人亲笔签字确认,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仅房屋证明和关系证明,不能证明事发前赵淑琴长期居住在蓝钻公馆小区。一审时,赵淑琴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其是否有收入来源且收入来源于何处,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无据可依,并且赵淑琴59岁已超城镇退休年龄,若按城镇居住认定,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鉴定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内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赵淑琴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没有道理,事实和理由不充分,希望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容耀未发表答辩意见。
赵淑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此次事故给赵淑琴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39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护理费14400元(160元/天×9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050元(87元/天×150天)、交通费2000元(去迁安医院1次、秦皇岛医院2次、唐山市二院3次、天津二五五医院1次)、鉴定费3440元,总计114477.63元。要求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8日10时30分许,李容耀驾驶×××号福特牌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卢龙县永兴大街蓝钻公馆门前路段向东驶入公路时,与由东向西许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许磊、赵淑琴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容耀负事故主要责任,许磊负次要责任,赵淑琴无责任。赵淑琴伤后被送往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外踝骨折,后分别到
秦皇岛市第二医院、
唐山市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五医院、
迁安市人民医院就诊。2019年1月25日,经卢龙县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淑琴外伤致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改变,现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淑琴外伤致躯体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3.被鉴定人赵淑琴外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此次事故给赵淑琴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15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9209.7元(102.33元/天×9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553.97元(30548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440元,总计107950元。2018年5月24日赵淑琴诉来本院,要求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李容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秦皇岛市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李容耀承担主要责任即70%为宜。李容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赵淑琴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按照李容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赵淑琴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李容耀对赵淑琴不承担赔偿责任。赵淑琴主张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应为10150.33元。赵淑琴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0天。因赵淑琴提供的关于护理费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赵淑琴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赵淑琴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标准计算。赵淑琴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定为1500元。赵淑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均未超出核定的范围,予以支持。判决: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淑琴各项经济损失99359.67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89359.67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553.97元+护理费9209.7元+交通费1500元)];二、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淑琴各项经济损失6013.23元[(107950元-交强险赔偿99359.67元)×70%];三、李容耀对赵淑琴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李容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赵淑琴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李志波残疾证及证明、尹云证明、刘向阳证明、刘艳茹证明,证明赵淑琴2015年以来在卢龙街上卖水果、蔬菜、干果;
证据二、陈庄子村委会证明、兴祥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蓝钻公馆物业项目部证明,证明赵淑琴在蓝钻公馆小区从2015年开始居住。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证一不予认可,对证二由法院核实,保险公司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淑琴受伤,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赵淑琴提供了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本院审理过程中,赵淑琴又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居委会居住证明、物业项目部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赵淑琴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淑琴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本案事故发生时,赵淑琴虽已年满58周岁,结合本案案情及赵淑琴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一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亦无不妥。
鉴定费系为确定本案损失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判令由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晓武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权金伶

书记员: 李欣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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