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乌兰牧骑北侧。法定代表人:吕铭,职务: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昊,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4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对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的所有项目均有异议。医疗费应根据社保局要求需要分为甲、乙、丙类药进行核减;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根据正规住院天数核定;残疾补助费根据伤者诊断伤情,认可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根据伤者伤情考虑8000元手术费用;交通费、住宿费无转院手续,不予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需要治疗医院出具的票据核定;财产损失依照出险地查勘定损员进行核定;鉴定费上诉人不是第一申请人不予支付;精神损失费根据伤残等级考虑3000元。被上诉人武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所有赔偿均提出异议,于法无据。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适用社保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属于增加诉累。被上诉人冯志强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住宿费和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直接财产损失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拐杖)等共计:376667.75元的50%即248333.87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9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冯志强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赛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蒙古幼儿园东侧与沿赛汉大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武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2月6日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右公交字(2017)第171004号),认定冯志强与武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紧急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71366.66元。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呼吸科住院治疗共16天,花去医疗费19964.44元。2017年2月3日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中医科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4201.31元。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2月9日之间原告住院31天,共花去医疗费95532.41元。原告2017年7月12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0%以上,评定为10级伤残;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9级伤残。被告冯志强驾驶的AFS510本田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号:×××。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过原告医疗费,原告只承认收到被告冯志强给付医疗费10000元,双方就给付的数额存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月9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冯志强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赛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蒙古幼儿园东侧与沿赛汉大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武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6日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右公交字(2017)第171004号),认定双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武某先后住院治疗32天,该起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06829.85元,属有效票据,应予认定。原告提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400.00元(32天,两人,每天100元),计算不合理,应按住院天数和一人计算,即3200元。原告提出误工费50491.50元,按照205天计算,并自行提供三年的工资状况,不能准确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职业属于社会工作,应按内蒙古自治区标准原告提出的营养费12200元,因没有医嘱证明确实需要营养,但该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残鉴定和伤情等因素综合考虑,故支持住院32天的营养费,即3200元。原告提出的护理费22140.00元,依据2017年1月20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的建议90天加原告住院天数32天,应当以122天为宜,即12975.92元(122天×106.36元=12975.92元),有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予以证明,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151685元(20年×32975元×23﹪=151685元),有鉴定意见书,没有超出标准,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故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2150元和被告垫付的120急救费2800元(包括司法鉴定期间的来回车费、急救车费),有有效票据证明,并已实际发生,该院予以确认。住院就医住宿费3552元(住院32天×120元=3552元),虽然没有有效票据,但陪床人员实际发生,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鉴定期间的伙食6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确认。原告提出的鉴定期间的住宿费3天×120元×2人=720元,实际已经发生,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的鉴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1050元,有有效票据证明,并符合实际情况,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电动自行车直接财产损失298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电动车已经报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确定损失为730元,故该院予以支持损失为730元。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没有超出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冯志强主张垫付原告医疗费41500元,对此仅向法庭提供电话录音,没有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据,并不能证明已经全部给付,原告承认在治疗期间接受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故只能认可垫付10000.00元。按照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年2月6日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右公交字(2017)第171004号),认定冯志强与武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参照《2017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06829.85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12975.92元、交通费4950元、误工费48352.89元、住宿费3552元、残疾赔偿金15168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00元、残疾辅助器1050元、财产损失费730元、鉴定期间的费用720元共计363245.66元;二、以上赔偿款项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在交强险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赔偿款项241245.6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付原告120622.83元,以上赔付款共计242622.8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将上述款项汇到指定账户(户名: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尼特右旗支行,账号×××);三、从该判决书生效起,原告返还被告冯志强垫付的医疗费128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8元,按照法律规定,减半收取255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554元,由被告冯志强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某,冯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4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昊,被上诉人武某、冯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的认定是否合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虽对被上诉人武某在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哈斯 图雅
审判员 萨仁其其格
审判员 刘 剑 飞
书记员:张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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