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负责人:仝晓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典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江苏典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史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庆,男,198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巨野鸿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姚元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林。
原审第三人:上海唯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史允中。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徐国庆、山东巨野鸿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唯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实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8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永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硕、被上诉人鸿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国庆、原审第三人唯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永诚公司对人寿公司的全部原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人寿公司已经将理赔款支付给鸿鑫公司。理赔时,鸿鑫公司持有加盖永诚公司印证的材料,故人寿公司有理由相信鸿鑫公司已经对唯实公司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据人寿公司了解,鸿鑫公司已将车辆维修费支付给唯实公司。鸿鑫公司和唯实公司不参加一审庭审活动,导致该两名当事人间的赔偿款支付情况无法查清,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故应当判决鸿鑫公司或者唯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永诚公司辩称,不同意人寿公司的上诉请求。永诚公司从未盖章确认唯实公司已收到鸿鑫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鸿鑫公司辩称,该公司收到人寿公司支付的理赔款人民币41,155元(以下币种同)之后,扣除415元审车费用,将剩余的40,740元支付给了鲁RCXXXX车辆的实际车主孔某某。至于孔某某如何处理该款项,鸿鑫公司不清楚。因原审未判决鸿鑫公司承担责任,故对原审判决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徐国庆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唯实公司未作陈述。
被上诉人永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永诚公司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合计赔偿保险金30,265元。若人寿公司有不赔偿的部分,由徐国庆、鸿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唯实公司为其所有的沪DBXXXX车辆向永诚公司投保车辆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1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2015年7月14日徐国庆驾驶鲁RCXXXX/鲁RDXXXX车辆沿G15南通方向由南向北通行,行驶至1265公里加300米处,车辆发生故障,但徐国庆未按规定设立警示标志,案外人李某某驾驶沪DBXXXX/沪G8XXXX车辆沿G15南通方向由南向北通行,不慎与徐国庆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沪DBXXXX车辆经定损确定车损为56,450元。永诚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唯实公司58,530元(包括沪DBXXXX车辆维修费56,450元、施救费2,080元)。
鸿鑫公司系鲁RCXXXX/鲁RDXXXX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鸿鑫公司向人寿公司提交了沪DBXXXX车辆维修费发票(56,450元),沪G8XXXX车辆维修费发票(4,000元),集装箱修理发票(15,700元),以及施救费发票(5,240元)要求理赔(以上发票均是复印件),人寿公司核赔后仅认可主挂车施救费4,160元,最终核损金额是80,310元,鉴于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以及交强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人寿公司于2016月5月20日支付鸿鑫公司理赔款41,1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永诚公司向唯实公司理赔了车损险的保险金,依法取得了代位追偿的权利。人寿公司虽然已经向其被保险人鸿鑫公司赔付了保险金,但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现人寿公司无证据证明鸿鑫公司已经向第三者赔付了相应的损失款项,故人寿公司的赔付行为不能对抗第三者及其权利的受让人,人寿公司仍应根据法律规定向永诚公司理赔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金30,265元。因人寿公司应足额支付永诚公司诉请金额,故对于永诚公司要求徐国庆、鸿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准许。遂判决:一、人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永诚公司保险金30,265元;二、驳回永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人寿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本院询问人寿公司,其上诉所称“鸿鑫公司持有加盖永诚公司印证的材料,人寿公司有理由相信鸿鑫公司已经对事故中的第三者进行了赔偿”,其中的材料是指何材料,人寿公司回答“不清楚”。本院又询问人寿公司,在其上诉所称的材料中,永诚公司是否确认唯实公司收到了鸿鑫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人寿公司也回答“不清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人寿公司虽然向鸿鑫公司支付了理赔款,但无证据证明鸿鑫公司已经向唯实公司进行赔偿。而且鸿鑫公司在二审中到庭陈述称,该公司将从人寿公司处获得的理赔款支付给了案外人孔某某,而非支付给唯实公司。因此,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永诚公司有权代位唯实公司向人寿公司请求保险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人寿公司上诉称其依据永诚公司盖章的材料相信鸿鑫公司已经向唯实公司进行了赔偿,但在庭审中却表示不清楚是何材料,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人寿公司另上诉称,鸿鑫公司和唯实公司不参加一审庭审活动,导致该两名当事人间的付款关系无法查清,故应判决该两名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无故缺席庭审,应视为其放弃诉讼程序上的相应权利,但并不直接影响其实体上的权利。原告诉请可否支持、何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均应根据在案证据进行认定,而非以是否到庭作为判断责任主体的标准。人寿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徐国庆、原审第三人唯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 聪
书记员:朱颖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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