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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伟,男,1981年11月13日,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广德村井李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伯彧,上海黄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主要负责人:石爱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传文,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伯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9,230元和评估费1,2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17时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皖CLXXXX哈弗小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闵行区联友路闵北路与路边花坛相撞发生单车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经闵行区交警支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系原告李伟所有,由被告承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后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鉴定车损为39,230元,产生评估费1,250元,经45店维修产生维修费。现被告就车损金额有异议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方的维修费过高,应按照被告定损金额8,200元赔偿,申请法院对维修费重新鉴定;2.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该费用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5,542元。
  2018年10月11日17时30分,朱某某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联友路闵北路约150米处处,撞到花坛,造成保险车辆损坏。交警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8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保险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评定损失金额为39,230元,产生评估费1,250元。2018年12月5日,保险车辆在上海森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完成维修,维修费为39,230元。
  事发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查勘后,定损8,200元,未向原告送达书面定损单。
  诉讼中,被告向法院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产生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549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所载结论为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为30,350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因发生事故受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损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双方对于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争议较大,经过本院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确定保险车辆的维修费为30,350元。被告对该金额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关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也不予采纳。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用2,2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评估,且其评估金额高于实际损失,故该笔1,250元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应在车损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车辆维修费30,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伟保险理赔款30,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6元,由原告负担101.60元,由被告负担304.40元;诉讼中产生的评估费2,2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茅建中

书记员:薛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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