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广场路。
负责人:刘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荣,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庄,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资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荣、被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资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寿保险资阳支公司不支付陈某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82820.78元。事实和理由:在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开始鉴定后,人寿保险资阳支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其省公司委托调查的报告,报告中附有陈某某行走照片,能够证明陈某某的腿不存在严重功能障碍,并请求将该报告交鉴定机构,人民法院却未提交。该调查报告及录像光盘是人寿保险资阳支公司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以后才取得的,应属于新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认可,于法无据。在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出台后,人寿保险资阳支公司申请补充鉴定,人民法院不同意再行鉴定是错误的。故应当对陈某某伤情进行补充鉴定,并据以判决支持人寿保险资阳支公司上诉请求。
陈某某辩称,陈某某伤情前后已经三次鉴定,均评定为十级伤残。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间是2016年11月2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间是11月17日,人寿保险资阳支公司所称调查报告是在一审开庭前就已经存在的,未在法院组织鉴定前提交,且其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录像光盘。现不同意再次鉴定,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人寿保险资阳支公司、袁某某赔偿陈某某各项费用162336.3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0元/天×(151+60)天=16880元,护理费80元/天×151天=1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5元/天×151天=83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77元/年×10年×10%+19277元/年×5年×10%÷2人+9251元/年×17年×10%÷3人+9251元/年×20年×10%÷3人=35505元,医疗费26026.3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630元,交通费500元。在庭审中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171974.3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人寿保险资阳支公司、袁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某的父亲陈先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母亲刘海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婚后生育子女三人,陈某某父母系农业家庭户口。陈某某与郭朝勇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郭彦邑,陈某某与唐闻军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唐芷欣,陈某某与两个女儿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袁某某为川MV1637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资阳支公司投保了2015年6月9日0时起至2016年6月8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500000元。2015年9月23日14时50分许,袁某某驾驶川MV1637号小型轿车,沿资阳市雁江区政府西路教育局往和平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资阳市雁江区政府西路教育局外左转时,因不按规定让行,与由和平路往外西街的陈某某驾驶并搭乘郭彦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某、郭彦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120028201501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袁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某无责任;当事人郭彦邑无责任。”陈某某受伤后,在资阳市中医院(又名资阳市雁江区中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0月3日,陈某某到资阳市雁江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6日出院。该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伤筋病—血瘀气滞证,西医诊断:1、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Ⅲ度损伤;2、左膝、左踝关节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并感染。出院医嘱及建议:建议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当天,陈某某转至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日出院。该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支持,休息2月,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门诊随诊,门诊指导患肢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立即来医院就诊。”2016年5月6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资求真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某车祸伤致左膝关节损伤后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属X(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0%)”。2016年6月1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4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人寿保险资阳支公司不服该两份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成蓉司鉴[2016]临鉴字第9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陈某某交通事故致左膝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部损伤,其合理医疗时长为4个月28天。”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袁某某为陈某某垫付了资阳市雁江区中医院住院医疗费8856.56元,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16361.40元,门诊费808.40元,另垫付了电动自行车、川MV1637小型轿车的修理费。在审理中,各当事人自愿达成陈某某的医疗费按15%计算自费药(保险公司不报销的费用),由袁某某承担的协议。另本交通事故的伤者郭彦邑(受伤轻微)系陈某某的女儿,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陈某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侵害时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即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真实,予以采信,故袁某某应当赔偿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袁某某为川MV1637号小型轿车向人寿保险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故人寿保险资阳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双方争议的伤残等级问题,因人寿保险资阳支公司不服陈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经人民法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仍为一个十级,其合理医疗时长为4个月28天,予以采信,并以此按标准计算相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陈某某现年30岁,系城镇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20年。因陈某某的被扶养人郭彦邑、唐芷欣系城镇居民家庭户,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陈先国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口,该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陈某某之母亲刘海英,在陈某某受伤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请求的刘海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陈某某请求的鉴定费,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但陈某某自行委托鉴定两次,系重复鉴定,故仅支持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产生的鉴定费,对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不予支持,由陈某某自行承担。对人寿保险资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因未改变原鉴定结论,且医疗时长鉴定系其举证范围,故由人寿保险资阳支公司承担。对陈某某在医院住院和门诊就医的费用,结合医嘱及处方,与交通事故受伤有关联性,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各当事人自愿达成原告的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药,由袁某某承担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陈某某没有提供后续治疗费和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予品迭;但对其垫付的两车的车辆损失,因陈某某没有主张该费用,故本案不作处理,由袁某某自行向人寿保险资阳支公司申请理赔。对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予品迭。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陈某某因此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026.36元(资阳市中医院住院费8856.56+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16361.40+门诊费808.40),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8天=4440元,营养费25元/天×148天=37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陈先国63岁应计算17年、郭彦邑8岁应计算8年、唐芷欣3岁应计算15年)26205元/年×20年×10%+9251元/年×17年×10%÷3人+19277元/年×8年×10%÷2人+19277元/年×15年×10%÷2人=79820.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0元/天×148天=11840元,护理费80元/天×148天=11840元,鉴定费2900元(含求真司法鉴定中心700元、蓉城司法鉴定中心2200元),合计143567.14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计算,陈某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26026.36×85%+4440+3700=30262.41元,伤残费用损失为79820.78+3000+11840+11840+2900=109400.78元。综上所述,人寿保险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10000+109400.78=119400.7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262.41-10000=20262.41元,合计139663.19元;袁某某应赔偿陈某某26026.36×15%=390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9663.19元,品迭已付鉴定费2200元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陈某某137463.19元;二、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03.95元,品迭已垫付的医疗费26026.36元后,原告陈某某应退还被告袁某某22122.41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及被告袁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870元品迭计算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付给原告陈某某137463.19-22122.41+1870=117210.78元,付给被告袁某某22122.41-1870=20252.4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人寿保险资阳支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调查报告、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光盘是否新证据的问题。调查报告和录像光盘均形成于保险公司审核陈某某保险理赔事项过程中,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以前即已形成,且由保险公司内部持有。人寿保险资阳支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也未在一审法院组织对鉴定证据质证时进行出示以供当事人质证认可移送鉴定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据此,上述调查报告和录像光盘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左膝部损伤先后经三个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均评定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经审核,根据人寿保险资阳支公司现提交的调查报告和录像光盘所载内容,不足以推翻鉴定机构经过合法鉴定程序、科学鉴定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达不到人寿保险资阳支公司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对陈某某伤情进行补充鉴定的问题。在原审法院对拟提交鉴定材料组织当事人质证、决定送检过程中,人寿保险资阳支公司未提交其上级公司委托调查且已形成的调查报告和光盘,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在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陈某某交通事故致左膝部损伤为十级伤残以后,人寿保险资阳支公司又以其持有的调查报告能够反映陈某某伤情为由申请补充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司法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人寿保险资阳支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缺陷,原审法院对其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述司法鉴定,不存在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其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人寿保险资阳支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和光盘的内容,仅是伤者外在的一个表现,不足以对抗科学的鉴定意见,也不能证明原鉴定结论存在缺陷,故对人寿保险资阳支公司提出应当进行补充鉴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人寿保险资阳支公司以陈某某损伤不构成伤残为由提出改判其不支付陈某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判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损失以及当事人间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保险资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敬 红 审判员 文 欢 审判员 严霁云
书记员: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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