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酒店商务写字楼二楼。负责人:黄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审被告:吕某,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赤峰市。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中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系数应为24%,一审判决多判金额为37506元。事实和理由:依据多等级伤残的国家标准计算公式,九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20%,四个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1%+1%+1%=4%,综合赔偿系数为24%,一审法院计算伤残系数错误导致上诉人多赔付37506元。张某答辩服判。吕某未答辩。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吕某、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12726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误工费31153.5元(98.9元/天×315天)、残疾赔偿金183564元(30594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59035.2元(董桂琴10637元/年×19年÷4×30%=15157.7元;张玉成10637元/年×17年÷4×30%=13562.1元;张硕10637元/年×5年÷2×30%=7977.7元;张翊10637元/年×14年÷2×30%=22337.7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804元(113.44元/天×60天)、营养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按责任划分后请求341215.4元;鉴定费2200元,应由吕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9日,吕某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306线318KM+145M处左转弯驶向G45线道路时,与相向直行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蒙DH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吕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某于当日被送往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门诊挂号费、检查费1166.5元、住院医疗费83788.15元。张某被诊断为:创伤性隔疝。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饮食,半年后来医院行结肠闭瘘手术。2016年5月5日,张某到该院治疗结肠闭瘘术,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37865.53元。2016年7月9日,张某第三次到该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肠梗阻。支付检查费120元、医疗费5538.31元。张某出院后,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张某构成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四处,支付鉴定检查费426元、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张某预付医疗费10000元。张某起诉后,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受损伤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所受损伤的护理期为60日左右,营养期为120日左右。张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张某损伤的误工期进行鉴定,该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240日左右,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张某的父亲张玉成于1954年6月28日出生、母亲黄桂琴于1956年4月8日出生,其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张某与董晓艳共生育二名子女,长女张硕,2004年12月11日出生;长子张翊,2013年5月26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吕某承认张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吕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张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其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张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张某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本案中吕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张某在医疗机构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期间合理的医疗费应为128478.49元,鉴定检查费为426元;张某请求的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804元(113.44元/天×60天)、营养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83564元(30594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035.2元(董桂琴10637元/年×19年÷4×30%=15157.7元;张玉成10637元/年×17年÷4×0.3=13562.1元;张硕10637元/年×5年÷2×30%=7977.7元;张翊10637元/年×14年÷2×30%=22337.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为合理经济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张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住院天数计算有误,应为44天,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31153.5元(98.9元/天×315天)、误工天数应以鉴定机构作出的误工期240日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的张某所主张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在2015年,应按2015年度农牧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理由,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对其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另其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付张某医疗费128478.49元,鉴定检查费为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2000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付张某精神抚慰金9000元,赔付护理费6804元、误工费23736元、残疾赔偿金1835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035.2元、交通费500元中的101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张某上述交强险限额内未赔付部分307943.69元的70%,计款215561元;上述一、二项合计335561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再赔付张某325561元;三、驳回张某对吕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张某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系数应如何计算。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于2003年5月28日颁布实施的内公交明传【2003】44号文件《关于启用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通知》中第四条之规定:”受伤人员符合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者,评定结论中应当分别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有多处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指数可按下列标准计算:(一)有两处伤残者,在伤残程度重的等级上,再加上另一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第二处伤残为六级(包括六级)以下,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按5%计算;2、第二处伤残为五级(包括五级)以上,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按10%计算。(二)有三处或三处以上伤残者,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一律按10%计算。”本案中,经鉴定张某有一处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四处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依照上述标准,张某伤残系数应为30%。一审法院计算按照30%的赔偿系数计算张某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7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60元,各方当事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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