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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威县东关汽车保养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第23层。
负责人:王军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献,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县东关汽车保养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经济开发区(北侧)腾飞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安伟,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丽,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永忠,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威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县东关汽车保养厂、原审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2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献、被上诉人威县东关汽车保养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丽、原审第三人王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2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不合理部分。2、上诉费和一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王永忠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威县东关汽车保养厂与第三人王永忠的债权转让合同系两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签订,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第二,此次事故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保车辆冀E×××××驾驶员与冀E×××××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1011372000)*50%=49568.5元。另外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规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并且,在签订投保单时已将相关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投保人也签字盖章确认,故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威县东关汽车保养厂101137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诉所称“威县东关汽车保养厂与第三人王永忠的债权转让合同系两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签订,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按50%赔偿问题,我国保险法中并没有保险人可依被保险人尚未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为由不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保险人赔付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书明 审判员  赵小双 审判员  张庆安

书记员:崔菊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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