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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张国勇,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伊娜、房云锋,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郸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懂铃,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郸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郸城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懂铃、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5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伊娜、房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懂铃、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5民初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载明,上诉人承保车辆驾驶员存在酒驾,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责任。2.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中,一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的赔付限额为10000元,无论在事故中受伤害人数多少,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某、懂铃每人医疗费10000元共计20000元,适用法律错误。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当赔偿王某某、懂铃医疗费共计10000元。3.王某某、懂铃系农业家庭户口,接受治疗为县级医院,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为50元每天,共计25000元,一审法院判决每人80元高于法定标准,应当予以减少。4.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应当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
王某某二审期间未提供答辩意见。
懂铃二审期间未提供答辩意见。
李涛二审期间未提供答辩意见。
王某某、懂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给王某某、懂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暂定5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李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9日14时30分,李涛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顺S207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平徐桥路口,将同向行驶的由刘金升驾驶的摩托车撞倒,造成王某某、懂铃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王某某、懂铃到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王某某共花医疗费22118.13元,辅助器具费2900元。懂铃共花医疗费14269.77,辅助器具花费2800元。另王某某、懂铃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为伤残九级,懂铃为伤残十级,为此王某某、懂铃又各自花费鉴定费700元。另王某某、懂铃又向法院提供出交通花费票据,每人1300元,共计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懂铃对其所诉向法院提供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辅助器具和鉴定费票据及相应保险单在卷为证,对于王某某、懂铃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相应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王某某、懂铃所受损失,除王某某、懂铃所花费医疗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用外,懂铃误工费应为11696.74元/年÷365天×113天=3621.18元护理费均应为11696.74元/年÷365天×25天=801.15元、营养费均应为30元/天×25天=750元、住院伙食补助均应为50元/天×25天=1250元、交通费均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懂铃为11696.74元/年×20年×0.1+(8586.59元/年×5年×0.1÷2人+8586.59元/年×1年÷2人)=25696.46元。王某某残疾赔偿金为11696.74元×5年×0.2=11696.74元。精神抚慰金懂铃酌定为8000元,王某某酌定为10000元。综上,懂铃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总计应为58888.56元,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为51216.02元。其中王某某医疗费总计24118.13元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下余14118.13元应由李涛赔偿,除去李涛已垫付13000元,下余1118.13元应由李涛赔偿给王某某。懂铃医疗费总计16269.7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下余6269.77元应由李涛赔偿给懂铃,鉴于李涛已向懂铃垫付13000元,其超过应向懂铃赔偿部分的6730.23元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应向懂铃支付赔偿款中扣除6730.23元后直接将此6730.23元赔付给李涛。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赔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懂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2618.79元-6730.23元=45888.56元。二、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7097.89元。三、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涛偿付垫付的医疗费6730.23元。四、由李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王某某医疗费1118.1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1000元,由李涛承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懂铃的各项损失,并未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为1万元,本案中有王某某、懂铃两人受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偿王某某、懂铃医疗费用。医疗费下的限额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的医疗费总计为24118.13元,懂铃的医疗费总计为16269.77元,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当按照60%的的医疗费限额6000元赔偿王某某,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当按照40%的医疗费限额4000元赔偿懂铃。王某某、懂铃的具体赔偿计算为:王某某医疗费总计24118.13元应有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6000元,下余18118.13元应有李涛赔偿,除去李涛垫付的13000元,下余5118.13元有李涛赔给王某某。懂铃的医疗费总计为16269.77元,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000元,下余12269.77元应由李涛赔偿,鉴于李涛已经向懂铃垫付了13000元,其超过应向懂铃赔偿部分的730.23元应有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应向懂铃支付赔偿款中扣除730.23元后直接将此730.23元赔付给李涛。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认为应当向王某某、懂铃一共赔偿10000元医疗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每天营养费80元过高,应当为5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5民初71号判决的第(一)项以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5民初71号判决的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3097.89元。
三、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5民初71号判决的第(三)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涛垫付的医疗费730.23元。
四、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5民初71号判决的第(四)项为:李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5118.13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登印 审  判  员 朱雪华 代理 审 判员 吕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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