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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与舒某某、李某叶、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宪、贾文峰,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叶,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三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宪、贾文峰,被上诉人舒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叶、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李某叶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晋DYH329小型客车行驶至长治市城区五一街轴承厂门前路段时与骑助力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入住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治疗于2013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22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叶共为其支付医疗费7569.12元。经原告舒某某申请,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2013)市医鉴字第[285]号认定,原告舒某某右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某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舒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叶所驾驶的孙某某所有的晋DYH329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各项费用的赔偿致原告诉讼在案。
原判认为,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赔偿损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56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1100元(50元/天×22天)、交通费本院酌情保障200元、护理费2202.29元(2012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建筑业36538元÷365元×22天)、误工费11268.27元(2012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餐饮业29378元÷365天×140天)、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5000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11.7元×20年×10%)、助力车损坏赔偿金3300元,以上损失共计72563.08元。鉴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助力车损坏赔偿金共计63693.96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险损坏赔偿范围的财产损失1300元,人寿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助力车损坏赔偿金910元。被告李某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569.12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舒某某各项损失63693.96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助力车损失910元,共计64603.9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李某叶垫付医疗费7569.12元。三、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叶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人寿财险公司诉称,舒某某经济损失应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而原审庭审中,舒某某提供了其在长治市城区居住并从事火锅个体经营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原判据此以城镇人口且从事餐饮业的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妥;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舒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原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5634.14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也并无不妥。关于助力车3300元,从舒某某提供的车辆发票,可以证明其助力车的价格和使用时间期限,此项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人寿财险公司上诉请求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栓成 代理审判员  郜 平 代理审判员  王成立

书记员:左樱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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