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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诉李建设、王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贾文峰(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
崔志强(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
李建设
安云生(山西长治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
王某
马丽芳(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崔志强,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云生,长治市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丽芳,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初字第0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崔志强,被上诉人李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安云生,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丽芳,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某借用被告刘某某的晋DXX625号轿车行驶在新309线坡底村路段时与原告李建设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长治市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长钢医院和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检查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右踝损伤等伤,共住院64天(其中长钢医院住院一天)。经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达七级伤残,右踝损伤达十级伤残。被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借用车辆关系。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共计111087.88元,其中被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0277.38元,原告自行支付10810.5元。另外被告王某垫付护理费3300元。被告刘某某的晋DXX625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及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所驾车辆损坏,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虽为事故车辆车主,但是对出借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事故的晋DXX62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病历及诊断证明中虽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按照医嘱酌情予以支持。护理人数无医嘱,按照一人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11087.88元(其中,被告王某垫支100277.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4天,每天50元计算为3200元;3.营养费按住院64天每天30元计算为192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至伤残鉴定前一天为95天,按每天80元计算为7600元;5.护理费按住院期间64天,参照山西省2013年卫生业平均收入标准每日按一人98.6元计算,为6310.4元(其中,被告王某垫支33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3年农村人均纯收入7154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42%计算为60093.6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8.二次手术费,酌情支持10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10.鉴定费1410元;11.电动车损失酌情为1000元,合计为209121.88元。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晋DXX625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王某垫支款103577.38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设人身及财产损失209121.88元。二、原告李建设在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保险赔款后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103577.38元。三、驳回原告李建设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判决赔偿金额209121.88元中11834.6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建设、王某、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书记员左樱桃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及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所驾车辆损坏,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虽为事故车辆车主,但是对出借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事故的晋DXX62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病历及诊断证明中虽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按照医嘱酌情予以支持。护理人数无医嘱,按照一人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11087.88元(其中,被告王某垫支100277.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4天,每天50元计算为3200元;3.营养费按住院64天每天30元计算为192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至伤残鉴定前一天为95天,按每天80元计算为7600元;5.护理费按住院期间64天,参照山西省2013年卫生业平均收入标准每日按一人98.6元计算,为6310.4元(其中,被告王某垫支33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3年农村人均纯收入7154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42%计算为60093.6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8.二次手术费,酌情支持10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10.鉴定费1410元;11.电动车损失酌情为1000元,合计为209121.88元。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晋DXX625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王某垫支款103577.38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设人身及财产损失209121.88元。二、原告李建设在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保险赔款后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103577.38元。三、驳回原告李建设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判决赔偿金额209121.88元中11834.6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建设、王某、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书记员左樱桃

审判长:王瑞
审判员:闫明先
审判员:张路伟

书记员:左樱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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