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松江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徐建翔,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坤,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鑫,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佳洋,女,195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朱志然,男,1949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平,上海市周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川,上海市周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松江离职干部休养所与被告韩佳洋、朱志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鑫,被告韩佳洋、朱志然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人周天平、何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军队住房租住协议书》于2019年4月25日解除;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拖欠的房屋租金1,917.50元;3.判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腾空上海市松江区石皮街XX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4.判令二被告按照16.70元/日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腾空返还上述房屋并迁出二被告户籍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韩佳洋系原军队干部韩瑞祥之女,因考虑到被告韩佳洋家庭生活困难、无其他居所等因素,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韩佳洋作为承租人、被告朱志然作为同住人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军队住房租住协议书》(以下简称“租住协议”),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松江区石皮街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韩佳洋使用,建筑面积约360平方米,月租金为500元,每半年付款一次。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住房腾退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承诺:租住期间,按协议约定标准缴纳房租,待被告韩佳洋母亲百年之后,在2个月之内入住被告韩佳洋母亲的住所,并将涉案房屋腾退。2019年1月16日,被告韩佳洋的母亲病逝,终止租住协议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腾退涉案房屋未果,后于2019年3月2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韩佳洋发送《律师函》,通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已经终止,督促被告韩佳洋腾退并返还涉案房屋。被告韩佳洋于2019年4月26日签收上述律师函,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未腾退并返还涉案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共同辩称:本案要讲法律、公平、政策和正义。1.以法律而言,原告要求解除租住协议并迁出涉案房屋系基于2011年3月两被告签署的承诺书,然该承诺书因侵犯他人权益无效,二被告承诺迁入的房屋是被告韩佳洋母亲杜光个人所有,并未得到被告母亲同意,且杜光有其他继承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签订的承诺书侵犯他人权益,应属无效。2.以政策而言,租住协议带有军队政策性质,根据租住协议条款写明,被告是军队子女随父母居住,符合当时政策,现被告情况没有变化,故基于当时政策及根据军队住房管理规定,原告诉请解除租住协议没有合法依据,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迁离涉案房屋需要通过其他方式安置,不能仅以解除协议的方式。3.以公平而言,被告了解到为何部队向杜光分配新房后还要留下涉案房屋给被告居住系因部队分配给被告父母房屋面积太小,只能将被告和其他子女留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按照被告父亲级别可以分得更大标准住房,然当时在没有符合标准面积的新房可分的情况下,仅能以涉案房屋补足面积,至今也已经30多年,已经形成事实并符合政策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收回涉案房屋违反政策规定,如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需要以其他方式对被告另行安置,本案系涉及军队住房政策案件。原告本案诉请有悖正义,现二被告年事已高且有病在身,经济困难,没有其他房屋可以居住,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导致被告无处可居,违背中央精神且有悖正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
根据原告提供的租住协议,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租住协议,约定:1.原告为住房管理单位、甲方,被告韩佳洋为租住方、乙方。2.根据总后勤部《军队公寓住房管理规定》及有关政策法规,鉴于乙方为原军队干部韩瑞祥的女儿,长期随父居住此房,现无其他居所,经双方协商,签定本协议书。3.涉案房屋建筑面积360平方米,月租金为500元。4.租金支付方法为每半年付款一次。5.房屋维修、管理和安全问题,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但不得更改房屋结构。6.乙方在租住使用期间如遇该住房动拆迁事宜,应由动拆迁单位按国家政策对乙方进行安置和搬迁补偿。租住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两被告均在乙方落款处签字。同日,两被告签署承诺书,承诺:韩佳洋夫妇现居住于涉案房屋,因家庭实际困难原因,需要继续租住。租住人韩佳洋承诺,租住期间,按协议约定标准交纳房租,待韩佳洋母亲百年之后,租住人在2个月之内入住韩佳洋母亲住房,腾退涉案房屋。
2019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韩佳洋发送律师函,称韩佳洋母亲已于2019年1月16日病逝,双方约定的终止租住协议的条件已成就,特通知租住协议于2019年4月25日终止,要求韩佳洋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腾退涉案房屋并与原告完成房屋交接手续,等。被告韩佳洋于次日签收律师函。
就涉案房屋的租金,被告已经实际支付至2018年12月31日。就此后的租金支付,被告称系因原告拒绝收取而未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韩佳洋的父亲韩瑞祥于1982年去世,母亲杜光于2019年1月19日去世。被告称其自1970年至今居住于涉案房屋内,涉案房屋原为被告韩佳洋父母及其他兄弟姐妹一同居住,后其他兄弟姐妹陆续搬离,但被告始终居住于涉案房屋内。原告称仅能确认被告自2000年开始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之前情况不明。
再查明,杜光为作为军人韩瑞祥的遗属,获分配房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茸城路XXX号2幢101室房屋(以下简称“茸城路房屋”),该房屋原登记于杜光名下,被告称茸城路房屋原由杜光及杜光之子菅野祥之(原中文名韩京华)一家居住。杜光去世后,包括被告韩佳洋在内的法定继承人通过公证方式同意该房屋由菅野祥之继承,现茸城路房屋已于2019年11月27日核准登记于菅野祥之名下。
被告韩佳洋另提供杜光的其他继承人共同签署的“共同声明书”一份称:任何继承人个人及其子女不得擅自搬入独占该房屋。被告韩佳洋据此称,两被告在承诺书中所承诺的迁入母亲住所为无权处分杜光的财产,杜光当时也不知情,现两被告无法搬入茸城路房屋居住。
被告韩佳洋另提供杜光与原告于2003年12月2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杜光使用,杜光按部队住房标准交纳房租费,该租房协议未约定租期。
另根据被告提供的户口簿显示,被告朱志然系涉案房屋户主,签发户口簿日期为2001年9月22日,被告朱志然、韩佳洋户口于2001年9月22日自松江镇中山西路XXX号(原警备区地址)迁入涉案房屋;杜光户口于2005年4月15日自大连西路XXX号XXX室迁入涉案房屋、于2019年1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韩莉萍户口于2005年4月15日自大连西路XXX号XXX室迁入涉案房屋,于2009年7月7日因定居美国注销户口。
以上事实,主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租住协议、承诺书、律师函、邮件物流信息、租房协议、户口簿、公证书、不动产权证、共同声明书及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涉案房屋系属于军队房地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住协议系基于被告的特殊身份及军队内部的相关规定而订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的答复》规定: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并可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松江离职干部休养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蕾
书记员:顾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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