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军区齐齐哈尔离职干部休养所与袁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军区齐齐哈尔离职干部休养所,机构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大街58号,代码A1100000MK00374479。
代表人:张伟波,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宇山,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彤,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军区齐齐哈尔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军区干休所)与被告袁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区干休所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宇山,被告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彤、袁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区干休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街道八一委2号楼02单元02层房屋2016年至2018年三个年度的取暖费8,626.5元及滞纳金4,735.95元。事实与理由:案涉房屋原为军区干休所安置部队离、退休家属用房,产权改革后被告母亲取得了房屋产权,现房屋登记在被告母亲潘玉清名下。自1998年起该房屋便由原告供暖且不收取暖费,2016年改革后才将取暖费费补贴到产权人工资里,再由产权人自行交纳。因被告母亲于2016年1月5日去世,2016-2019三个年度取暖费便没有交纳,原告催收后仍未结清,所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袁某某辩称,案涉的建华区文化街道八一委2号楼02单元02层房屋为母亲潘玉清所有,因母亲已经去世,所以现被告作为房屋代管人参加诉讼。被告对原告为房屋供热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房屋之前一直不收取暖费,改革收费方式一事被告也并不清楚,对于母亲是否已经交纳了2016-2017年度取暖费,被告不知情。母亲去世后该房屋一直无人居住,2017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自2017年10月15日起停止对该房屋进行供热,报停期间按齐齐哈尔市停热的收费标准交纳取暖费,被告的申请已得到批准,由原告军区干休所负责人张伟波签字并盖有原告公章。对于原告催交取暖费一事,被告不知情,被告要求交取暖费时原告不收取,且要求被告按照全额支付,所以双方发生争议导致取暖费拖延至今。现被告认为原告收取取暖费应有合理合法的依据,且应当按照原、被告协议约定的数额交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街道八一委2号楼02单元02层房屋原为原告军产保障用房,参加房改后产权为被告母亲潘玉清所有,该房屋由原告提供热力服务。2016年1月5日潘玉清去世,现被告袁某某同意作为房屋代管人参加诉讼。2017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自2017年10月15日起停止对该房屋进行供热,报停期间按齐齐哈尔市停热的收费标准交纳取暖费,被告的申请得到了批准,由原告负责人张伟波签字并盖有原告公章。因双方对取暖费交纳数额产生争议,所以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由原告提供热力服务事实清楚,现原告已经提交相关文件证实取暖费的收取标准,所以该房屋所欠取暖费应按相关政策规定交纳。对于2016-2017年度取暖费,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经交纳,所以原告要求全额支付的诉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在热费交纳期限内对该年度取暖费进行过催收,所以原告主张2016-2017年度取暖费滞纳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达成停热协议,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曾书面或口头对该停热协议内容进行变更,所以被告主张按停热期间收费标准支付2017-2018年度、2018-2019年度取暖费的理由应予支持。对于此后取暖费的交纳数额,双方应另行处理。对停热后的取暖费交纳数额双方产生争议,所以被告延迟履行债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2018年度及2018-2019年度取暖费滞纳金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可得到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支付原告2016-2017年度取暖费2,875.5元,支付2017-2018年度取暖费575.1元,支付2018-2019年度取暖费575.1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军区齐齐哈尔离职干部休养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费用共计4,025.7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5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军区齐齐哈尔离职干部休养所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舒展

书记员: 罗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