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393部队幼某某,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中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郭明,该园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增良,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莲池区。
委托代理人孙术校,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393部队幼某某(以下简称军幼)与被告高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幼委托代理人李增良、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孙术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军幼不承担支付被告高某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5975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某于2017年12月1日向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该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保劳人仲案(2017)423号仲裁裁决书,军幼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被告高某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军幼对高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是正确的。2015年3月,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38集团军幼某某教职员工病假、婚假等有关规定”,“幼某某育龄职员符合晚婚晚育的条件后,(结婚半年后交怀孕申请方可怀孕),按照来园工作年限、年龄、结婚时间的总分排队(幼某某公示),并提前半年提交书面申请后方可怀孕”,“两位教师怀孕间隔三个月,不按排队顺序怀孕的,按自动辞职处理”。被告高某严重违反了单位这一规定。二、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保劳人仲案(2017)423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10月,高某与军幼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合同时间为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2016年10月至今因军队改革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开始,园党支部依据“关于38集团军幼某某教职员工病假、婚假等有关规定”以及职工上交的“怀孕申请”排出了怀孕生育顺序,幼某某大会宣布并公示。2017年3月,“二胎怀孕排队顺序”大会宣布并公示,被告高某排在第六位,按顺序怀孕应于2017年12月份怀孕(排在前面的几位老师已经申请并备孕)。2017年5月份,高某为了强占生育名额,故意提前怀孕,这种无组织、无纪律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并在年青的女教师中及同龄需要二胎的教师中造成极坏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军幼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后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申请仲裁,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裁决书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高某辩称:仲裁裁决客观、公正、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军幼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劳人仲案(2017)42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书虽然认定了被告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有过错,却要求原告对被告支付赔偿金59752.2元,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相悖。
2、保劳人仲案(2017)42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该裁决书已经于2018年2月23日送达了本案原、被告双方。
3、《关于38集团军幼某某教职员工病假、婚假的有关规定》(2015年3月一稿,2015年9月执行,2016年3月二次定稿)。证明原告在劳动合同法指导下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通过上级领导及职工代表大会制定了规章制度,符合劳动法规定,也对教职员工有了规章制度的约定,如果违反规定应按自定辞职处理;本案被告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
4、幼某某面临生育老师名单。证明根据教师员工的工作年限、年龄、结婚时间进行了生育2胎排名,被告排在第6位,但被告不顾单位的规章制度扰乱生育排名次序。
5、2017年5月军幼给各位准备生二胎的老师的通知。
6、本园二胎排名情况表。
7、本园二胎排名情况表。
8、38集团军机关幼某某生育二胎。
证据5、6、7、8证明原告对员工生育二胎进行了次序排队。
9、本园一胎排名情况表。
10、2016年2月29日支委会议题。
11、2016年3月11日支委会议题。
12、2017年4月21日支委会议题。
13、2016年4月11日支委会议题。
14、2017年6月12日支委会议题。
15、2016年5月10日支委会议题。
16、2016年5月27日支委会议题。
证据9—16证明原告是一个有组织有纪律的正规单位,由党委、党支部决定事项,规章制度完善、按法律办事。
17、2017年6月21日支委会议题。
18、2017年8月30日支委会议题。
19、2015年10月幼某某怀孕排队时间表。
证据17—19证明原告通过组织决定,对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了大会通报。
20、2017年6月30日军幼《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证明被告因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提前怀孕扰乱单位的怀孕排列顺序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造成了极坏的影响,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
21、2017年9月14日军幼园务会。
22、2015年4月13日职代会。
23、2016年3月24日职代会。
24、2015年4月1日党支部会议。
25、2016年3月11日党支部会议。
26、2016年4月11日党支部会议。
27、2016年5月10日党支部会议。
28、2016年5月30日党支部会议。
29、2016年10月21日党支部会议。
30、2017年3月21日党支部会议。
31、2017年4月21日党支部会议。
32、2017年5月17日党支部会议。
33、2017年6月12日党支部会议。
34、2017年6月29日党支部会议。
35、2017年9月1日党支部会议。
36、2017年9月7日党支部会议。
37、2017年9月15日党支部会议。
38、2017年6月30日临时园务会。
39、2014年9月1日劳动合同书。
证据21—39证明指向证据9—18相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质证意见为:证据1裁决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裁决公正客观。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的内容违反了相关强制法的规定,属于无效。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通知违反强制法的规定,因此无效,并且被告没有接到过此通知。证据6—9排列表违反强制法规定,单位不能以任何形式侵犯职工的生育权,被告也没有接到过此排列表的通知。对证据10—18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会议内容并不知情,并且被告也从未在相关会议上签任何字。对证据19、21、2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0恰恰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及解除时间。证据22、24—39原告相关制度违反强制法规定应属无效,被告从未主动提出辞职,且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及原告为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高某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已经证实了被告主张相关请求的事实。即2008年3月3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2008年9月份,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2月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但是此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因是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2017年6月被告怀孕,原告要求被告自动离职;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将被告从微信工作群中移除,9月13日将被告工作卡从系统中消除,使被告无法进行工作。因此,被告不用再出示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和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高某于2008年3月31日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3400元。2008年9月份,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9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期限两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第二十九条约定,“如违反幼某某规定,合同自动解除”。2016年9月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高某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
自2015年4月1日起,原告党支部或支委会会议多次研究员工生育二胎排队问题,并于2016年4月11日确定二胎排队高某36分排名第四。但此后原告党支部或支委会会议又多次研究员工生育二胎排队问题,并于2017年6月12日确定二胎排队高某74分排名第七。当月,原告又多次开会研究对高某怀孕问题的处理意见,并最终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高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与高某解除了劳动合同。
高某以申请军幼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等为由申请仲裁,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高某与军幼劳动合同期满后,高某仍在军幼工作,军幼未提出异议;2017年5月高某怀孕;2017年6月30日军幼根据66393部队幼某某奖惩制度中的相关规定与高某解除劳动关系;军幼给高某发放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39834.8元。该仲裁委于2018年1月22日裁决,军幼支付高某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59752.2元、驳回高某其他仲裁请求。军幼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高某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一般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法律对怀孕女性职工规定了特殊的劳动保护制度,女职工处于孕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以怀孕为由,通过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告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方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也不能针对其进行经济性裁员。且原告在施行二胎排队过程中将高某排名第四更改为第七,并没有任何经过民主程序议定。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保劳人仲案(2017)423号”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393部队幼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393部队幼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波
书记员: 崔昕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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