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解放军68305部队与张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305部队(以下简称68305部队),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
法定代表人蒲继生,68305部队旅长。
委托代理人营小东,男,68305部队政治部保卫科科长,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代理人周秋波,男,68305部队政治教导员,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68305部队战士,住甘肃省永登县。

上诉人68305部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68305部队的委托代理人营小东、周秋波,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68305部队战士李某驾驶该部队所有的LJ45102号车辆,在永登县柳树乡牌路村路段行驶时,与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5月7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作出【第2014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与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在永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转入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损伤、脑挫伤、右锁骨骨折。张某某住院治疗共计13天,共产生医疗费28011.72元。李某已向张某某支付3000元。2014年7月21日,张某某在兰大一院做了神经心理测验,产生检查费920元。2014年7月25日,甘肃信安司法医学鉴定所受张某某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本院依被告68305部队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做了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2000元,68305部队已交纳。被告68305部队的LJ45102号车辆在永登金源汽车修理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18500元。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68305部队与李某赔偿其医疗费27000元、误工费15640元、护理费9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伤残赔偿金7586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700元,共计13093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被告68305部队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张某某赔偿其车辆修理费9250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另查明,2013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964.78元/年,农、林、牧、渔行业人均工资为25733元/年,伙食补助费标准省内为40元/人·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李某承担同等责任,因被告李某驾驶的LJ45102号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68305部队作为LJ45102号车辆的所有人,是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且被告李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68305部队作为投保义务人和用人单位来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68305部队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68305部队与原告各承担50%。被告68305部队的车辆损失,原告亦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68305部队关于部队车辆无投保交强险义务的规定的辩解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交强险的办法,由部队另行规定。但该另行规定目前未出台,本案中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处理。且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遵循民法中的公平、平等原则,原告应与其他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一样得到公平、平等的保护。故68305部队应依照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交强险投保义务人的责任,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原告损失的认定。医药费,根据本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8011.72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计算误工费的证据本院未采信,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农、林、牧、渔行业人均工资计算,计算至首次定残日前一天共98天(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25日),误工费为6909元(25733元/年÷365天×98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分别要求916.5元、52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重新鉴定被评定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7929.56元(18964.78元/年×20年×10%)。原告要求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依据的鉴定结论本院未采信,该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受伤住院,做伤残鉴定,交通费必然会产生,本院酌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伤害和痛苦,应给予安慰,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被告提出精神抚慰金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为物质性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在其列,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摩托车损失费,原告要求27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未采信,但原告的摩托车受损被告亦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损失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被告68305部队已支付,应由原告与被告68305部队按各50%的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被告68305部队LJ45102号车辆的损失,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提出车辆损失18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68305部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909元、护理费916.5元、残疾赔偿金37929.5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7355.0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剩余医疗费180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共计18531.72元,被告68305部队承担50%,即9265.86元。以上被告68305部队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620.92元。被告李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应予以扣除。鉴定费2000元,被告68305部队已支付,原告应向其支付1000元。综上,被告68305部队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620.92元。被告68305部队LJ45102号车辆的损失18500元,原告应承担50%即925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305部队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共计63620.92元。二、原告张某某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305部队LJ45102号车辆损失9250元。以上一、二项折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305部队向原告张某某给付5437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431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31元,被告68305部队负担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旨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部队机动车未交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当事人请求机动车所属部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院应否支持。《交强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诚如上诉人68305部队所称,《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而“另行规定”一直未出台。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应当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行规定”未出台前,68305部队应当依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先行参照社会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另行规定”未出台,不能成为68305部队不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由。68305部队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也未将部队机动车排除在外,故上诉人68305部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8305部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王锡东 代理审判员  关 涛

书记员:宋彩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