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60部队,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献忠,部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宋乃福,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60部队诉被告上海金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60部队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被告上海金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乃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60部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83,75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钱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止为23,726.36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上海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宝山区淞宝路XXX号房屋153平方米、场地340平方米,租期从2009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年租金90,000元。此后,因部队内部机构变更,系争房屋及场地归原告管理。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仍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产,未支付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限期腾退承诺书》,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主动退出涉案房产,并将涉案房产交还原告,被告同时承诺自《限期腾退承诺书》签订之日起10日内足额上缴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被告实际于2015年12月31日退出涉案房产,但未向原告缴纳房屋占有使用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金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其实际支付租金至2013年底,确实于2015年完全搬离,但当时原告并没有直接催讨过租金,而且将被告的机器设备全部锁在系争房屋内无法搬离。现在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宝山区淞宝路XXX号内房屋153平方米、场地340平方米,租期从2009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年租金90,000元,按季支付,于每季度的前十日内支付。2015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限期腾退承诺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主动退出淞宝路XXX号房地产;若被告未按期搬离,原告可于2015年12月1日起采取强制措施直接自行收回;被告于签订该承诺书10日内足额上缴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经费。被告实际于2015年12月搬离,未按约支付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限期腾退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属实,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已于2015年完全终止租赁关系,现争议仅在于租金结算,故对于合同效力等不再评判。由于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属于租赁合同关系,且合同在2012年到期后原告并未主张收回房屋,双方仍旧按原约定履行,直至2015年才要求被告腾退,故原告主张的钱款应为租金,无需将其称为房屋使用费(通常存在无理占用等情况下才必须区别租金和房屋使用费)。根据2017年10月之前民法通则的规定,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故原告起诉主张2015年10月之前的租金,显然已经超过时效,不能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60部队要求被告上海金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之前的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7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60部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力
书记员:鲍仲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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