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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95388部队与袁维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388部队(以下简称95388部队),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山坡机场35001号。负责人:刘启益,该部队部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根训、刘祖贵,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袁维新,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95388部队诉称,2009年1月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5028部队(以下简称95028部队)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95028部队将其管理的位于宜昌市××区龙泉镇钟家畈村原土门机场家属区的场地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年租金5000元,于每年1月10日前支付。合同第七条“合同的解除与终止”第4款约定,“因不可抗力(含政府行为、国家和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等)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责任”。2014年4月8日,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武汉指挥所的命令,土门机场交由钟祥机场(即中国人民解放军95091部队)代管。2015年,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央军委纪律检查委员会、空军党委、广州军区党委先后下达命令,要求2015年底停止军以下作站部队房地产及军事行政区房地产租赁,土门机场属于永备机场、作站用地,又属于军以下作战单位,应当执行前述命令。2015年10月8日,95091部队向全体租户公示了《停租通知书》。2016年1月16日,95091部队又组织全部承租户召开清理工作协调会,并在会上再次向全体租户书面送达了《停租通知书》,并通知全体租户搬离,被告在《土门机场清理工作协调会签到表》、《停租通知书签收表》上签字。2016年2月26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下发了军发[2016]58号《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全面停止军队开展对外有偿服务包括空余房地产租赁。为贯彻执行该《通知》,95091部队数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按合同约定自行搬离承租土地,但被告至今仍未搬离。2017年6月30日,根据部队机制改革的要求,95091部队被撤销建制,原95091部队管理的全部资产一并交由原告进行管理。原告认为,95028部队与被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根据上级命令接管土门机场后,依法承继了95028部队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是合同的合法当事人,亦是本案适格原告。中央军委命令在全国范围内停止一切军队房地产租赁活动,属于合同约定的“国家和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合同应该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责任,被告应当依约自行搬离并向原告交还场地。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中国人民解放军95028部队与被告在2009年1月7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区龙泉镇钟家畈村原土门机场家属区的场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维新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对承租的土门机场家属院的投资要求原告方予以补偿,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为准。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95028部队与被告袁维新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95028部队将其管理的座落于宜昌市××区龙泉镇钟家畈村原土门机场家属区的场地出租给被告袁维新,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5000元,于每年1月10日前支付。2014年4月8日,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武汉指挥所的命令,土门机场交由钟祥机场(即中国人民解放军95091部队)代管。2015年,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央军委纪律检查委员会、空军党委、广州军区党委先后下达命令,要求2015年底停止军以下作站部队房地产及军事行政区房地产租赁,土门机场属于永备机场、作站用地,又属于军以下作战单位,应当执行前述命令。2015年10月8日,95091部队向全体租户公示了《停租通知书》。2016年1月16日,95091部队组织全部承租户召开清理工作协调会,并在会上向全体租户书面送达了《停租通知书》,并通知全体租户搬离,被告在《土门机场清理工作协调会签到表》、《停租通知书签收表》上签字。2016年2月26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下发了军发[2016]58号《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全面停止军队开展对外有偿服务包括空余房地产租赁。2017年6月30日,根据部队机制改革的要求,95091部队被撤销建制,原95091部队管理的全部资产一并交由原告进行管理。同时查明,2009年,被告袁维新从95028部队处承租场地后,交纳了自来水报装费100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袁维新将承租的上述场地转租给宜昌市中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期自2014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6日,租赁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如部队收回该场地或国家征地需拆迁等原因,乙方(宜昌市中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甲方(被告袁维新)根据乙方所投建设施进行补偿,尤其大型设备进出场搬迁等相关费用的补偿;租用期因故不满三年,甲方应付乙方补偿金不低于100000元,不满六年补偿金不低于50000元。被告袁维新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租赁场地内的投资价值进行鉴定并交纳评估费10000元,湖北华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对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1月28日的市场价值评估为32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军发[2016]58号《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通知》、《停租通知书》、《停租通知书签到表》、《土门机场清理工作协调会签到表》、司作[2006]11号《关于宜昌土门机场看管移交事的通知》、司作[2006]49号《关于宜昌机场管理办公室成立事的函》、司作[2014]18号《钟祥场站代管宜昌土门机场的通知》、《证明》,被告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书》、宜昌土门水务有限公司《证明》、湖北华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鄂华审资鉴字(2017)03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95388部队与被告袁维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根训、被告袁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95028部队与被告袁维新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根据上级命令从95091部队处接管土门机场后,依法承继了95028部队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是合同的合法当事人,亦是本案适格原告。加强国防建设,共筑强军强国梦,是每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尽的义务。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应予赞许,对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搬离租赁场地。因租赁合同解除是因为国家和军队政策法规发生重大调整导致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故原告虽因国家和军队政策法规发生重大调整要求解除合同,但对于被告剩余租赁期内的投资及装饰装修残值损失,亦应给予原告适当补偿。关于租赁场地内的投资价值及损失承担,本院认定如下:1、评估报告《固定资产-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评估明细表》中的第1-9项,即土方回填、场地平整、过道地坪、维修车间彩钢板棚、维修车间地坪、大门、石渣地面、污水沟盖板、12围墙,评估价值合计95276.52元,因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认定由原告向被告补偿95276.52元;2、评估报告《固定资产-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评估明细表》中的第10-12项,即塔吊安装拆除费、塔吊转运费、塔吊专用线,评估价值合计141884.54元,因被告将场地转租给宜昌市中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转租合同约定如部队收回该场地,宜昌市中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袁维新根据乙方所投建设施进行补偿,尤其大型设备进出场搬迁等相关费用的补偿;租用期不满六年补偿金不低于50000元。转租合同解除后,被告必然会产生相关赔偿费用,故本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向被告补偿50000元;3、评估报告《固定资产-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评估明细表》中的第13-15项即排水涵管、排水管、宿舍楼水电工程、以及《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中的门房、被告自来水报装费支出的10000元,价值合计93800.81元,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本院酌情按照折旧率50%折旧,即原告向被告补偿46900.4元;4、对租赁场地内的投资价值进行鉴定交纳的评估费10000元,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本院认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综合以上,原告95388部队共需向被告支付补偿款及评估费合计197176.9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人民解放军95028部队与被告在2009年1月7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钟家畈村原土门机场家属区的场地。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388部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支付补偿款及评估费合计19717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袁维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婴

书记员:王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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