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时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燕,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时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宇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7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时宇公司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碧公司司法鉴定所)为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公司)的分支机构,两者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华碧公司的资质和能力包含了华碧公司司法鉴定所的资质和能力,而且涉案鉴定为技术鉴定,不属于狭义的司法鉴定,华碧公司本身即具有鉴定的资格和能力,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不受理鉴定委托亦不能说明华碧公司出具的技术意见书存在错误。
时宇公司辩称:人保上海分公司关于涉案鉴定不属于狭义的司法鉴定、华碧公司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时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保上海分公司支付时宇公司车辆维修费19,5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7日,时宇公司为其揽胜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SALGA2FV3HA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XXXXXPS)向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保险金额为1,268,064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7日12时起至2019年5月17日24时止。2018年6月15日22时30分,案外人李某某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沪CQXXXX)沿芜合高速行驶至芜合高速108公里200米时,与案外人杨某驾驶的牌号为皖BR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尾随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经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时宇公司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即案外人李某某向人保上海分公司报案,人保上海分公司理赔查勘人员进行了查勘,并于2018年6月27日委托案外人华碧公司对时宇公司被保险车辆左前大灯受损原因进行分析鉴定。2018年7月6日,案外人华碧公司出具技术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沪CQXXXX左前灯总成灯脚断裂受力方向无法与碰撞事故在受力方向上形成对应关系,本次事故造成左前大灯受损不成立。2018年7月12日,人保上海分公司向时宇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对左前大灯总成损失予以拒赔。之后,人保上海分公司就此次事故支付保险金121,900元(包括除左前大灯外的时宇公司被保险车辆损失11万元、案外人杨某驾驶的牌号为皖BR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损失9,400元以及施救费2,500元)。时宇公司被保险车辆左前大灯的维修费用为19,565元。
一审法院认为:时宇公司与人保上海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并加以履行。时宇公司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时宇公司车辆损失。现人保上海分公司虽已赔付了时宇公司被保险车辆的部分损失,但以其委托的案外人华碧公司出具的技术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时宇公司被保险车辆左前大灯总成损失予以拒赔,因人保上海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案外人华碧公司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且出具技术意见书的鉴定人也并不是以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的名义出具鉴定意见,故该技术意见书不具有司法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而经双方协商,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时宇公司被保险车辆左前大灯受损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在对图文材料及涉案损坏的左前大灯进行检验后,认为不能根据现有材料作出鉴定意见。此外,人保上海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时宇公司被保险车辆左前大灯的受损是由于此次事故以外的原因所造成,故人保上海分公司对时宇公司被保险车辆左前大灯总成受损痕迹不属于此次事故造成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人保上海分公司对时宇公司被保险车辆左前大灯总成损失拒赔理由不成立,人保上海分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对此损失19,565元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时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时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9,565元。案件受理费2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人保上海分公司提供华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鉴定人工程师证书,欲证明华碧公司具有资质和能力出具技术意见书以及委托、鉴定过程符合法律法规。时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其证明力将结合判决理由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约负责赔偿。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事故发生后,时宇公司及时进行了报案,人保上海分公司亦进行了拍照等查勘。现人保上海分公司对系争的左前大灯总成受损不持异议,但主张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在此情况下,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损失系本次事故以外、非使用中的原因造成。就此,人保上海分公司提供了华碧公司出具的技术意见书。然如原审判决所述,华碧公司并不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人保二审中主张,华碧公司的资质和能力即包含了华碧公司司法鉴定所的资质和能力,且涉案鉴定为技术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并提供了华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然,华碧公司出具的技术意见书在检验依据中明确载明包括GA/T1087-2013《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而且审理中人保上海分公司亦明确表示华碧公司司法鉴定所和华碧公司均有鉴定专用章,而包括痕迹司法鉴定在内的鉴定许可证亦系授予华碧公司司法鉴定所。人保上海分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的认定,本院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人保上海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系争左前大灯总成受损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文婷
书记员:崔 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