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超,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栋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花春香。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栋彤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9年4月23日转普通程序。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栋彤物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369.20元;2、要求被告偿付以28,369.2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30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案外人上海奇全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将9件货物自上海运至安徽省天长市,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将一台型号为LM-250M的制冰机挤压受损,经检测该货物无法修复,造成案外人上海奇全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369.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对案外人上海奇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理赔款28,369.20元,并依据法律规定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完好的货物运输交付给货主,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催讨无着,致诉讼来院。为此,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2015年11月28日被告的运输单一份;2、2015年11月30日被告的证明及退货单各一份,证明LM-250M制冰机挤压受损;3、案外人上海奇全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4、案外人上海奇全实业有限公司的“供货与服务合同”及发票,证明涉案货物价格为31,219元;5、案外人上海奇全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的配件价格单,证明更换配件需29,857元;6、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奇全实业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及原告支付理赔款的银行客户借记回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给案外人上海奇全实业有限公司28,369.20元。
被告上海栋彤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核,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并认定原告所述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针对被告承运的案外人上海奇全实业有限公司的货物与案外人订立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运输过程中损害了保险标的物,造成保险事故,致原告向案外人上海奇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理赔款。被告在运输货物途中造成货物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原告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被告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支付利息,被告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栋彤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损失人民币28,369.20元;
二、被告上海栋彤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28,369.2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30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邹召龙
书记员:张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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