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萍,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苏淞葆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乔俊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国,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苏淞葆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淞葆荃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淳、苏淞葆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保上海分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苏淞葆荃公司之间订立的编号为PZDMXXXXXXXXXXXXXXXXXX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及相应担保书项下权利义务。事实与理由:苏淞葆荃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第一次起诉的事实,严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人保上海分公司不可能知晓前次诉讼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苏淞葆荃公司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应当以人保上海分公司的询问为前提,明显加重了人保上海分公司的询问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有误。
苏淞葆荃公司辩称:投保过程中人保上海分公司未进行询问,前案诉讼在相关报纸上进行过公告,苏淞葆荃公司未违反法定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苏淞葆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人保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向苏淞葆荃公司发出的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无效,要求人保上海分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系争保单的内容。苏淞葆荃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人保上海分公司转账支付保费395,098.05元。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接受了苏淞葆荃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后,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单号:PZDMXXXXXXXXXXXXXXXXXX),投保人苏淞葆荃公司,被保险人(财产保全申请人)美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怡公司),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福来国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来公司),纠纷类型合同,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编号待提供,标的信息被申请人名下所有的股权、银行账户、房产或者相当于人民币493,872,565.00元的相关财产,责任限额人民币493,872,565.00元,保险期间共24个月,自2017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9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人民币395,098.05元,特别约定“详见特别约定清单”。特别约定清单中,明确财产保全申请人为美怡公司、嘉昌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昌公司)、福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全公司),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为龙峰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峰公司)、福来公司,第六项约定“本保险合同投保人不得退保”。
二、与系争保单有关的诉讼情况。
1.前案(2016)沪01民初132号案件基本情况介绍。原告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诉被告龙峰公司、福来公司、任国龙股权转让纠纷,2016年6月20日立案,法院依据原告2016年11月22日的申请追加任国龙为共同被告。三被告就本案提出管辖异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沪01民初13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认为三名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故驳回三名原告的起诉。该案中,三名原告于起诉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龙峰公司、福来公司银行存款493,872,565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担保。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向三名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该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2016年7月26日G23版。
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不服(2016)沪01民初13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沪民辖终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该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明确该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上诉人对此亦明确,在判断纠纷管辖权方面,法院亦是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关于涉外合同的约定管辖规定进行裁判。
2.后案(2017)沪01民初302号案件基本情况介绍。2017年6月6日,美怡公司、嘉昌公司和福全公司再次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相同事实起诉龙峰公司、福来公司,案由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亦于起诉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的即为系争保单。根据该案卷宗显示,人保上海分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该院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约定事项如前所述,其他事项中约定“该担保书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不可撤销”。该卷宗中包含《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人民法院做出同意执行保全的裁定后,本保险合同投保人不得退保”。
该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沪01民初3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名为侵权之诉,实际仍涉及履行系争合同所产生的争议,依约应由香港法院管辖,并排除了我国内地法院的管辖权”,故驳回三名原告的起诉。
美怡公司、嘉昌公司和福全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3.在两次诉讼之后,两案的被告福来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和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2017)沪01民初302号案件项下因保全错误的保险责任,案号为(2018)沪01民初294号。作为该案被告的人保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2月8日收到传票、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
三、系争保单投保的沟通过程。
系争保单是美怡公司、嘉昌公司和福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娟委托原告苏淞葆荃公司员工孙晓彤办理,孙晓彤与全联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联公司)的工作人员邱碧娴、刘海、蒋竞超等联系,在人保上海分公司表明承保意向后,孙晓彤与该公司员工焦雷和卢峰分别有联系。摘要如下:
1.微信记录。
(1)臧娟与孙晓彤于2017年6月3日至6日的微信记录显示,臧娟将前案情况告知孙晓彤,并将前案保单发给孙晓彤。后孙晓彤于5日告知臧娟太平洋保险公司拒绝承保,人保愿意承保,之后双方就限额问题、保单保函具体措辞、担保书抬头等问题有过确认。
(2)根据邱碧娴与孙晓彤在6月5日与16日的微信记录显示,孙晓彤将本案投保所需的诉状、证据等材料通过微信发给了邱碧娴,邱碧娴于5日发送了《诉前业务承诺函-上海人保.docx》,6日邱碧娴的记录显示“好的,我这边和人保说一下。但是之前平安出的好像也是保函啊”,16日,邱碧娴要求孙补齐委托书、删除责任限额的批改申请等文件。
(3)焦雷与孙晓彤之间的微信记录显示双方就取消保单上的限额问题进行沟通。
(4)卢峰与孙晓彤之间的6月7日的微信记录,卢峰向孙晓彤发送了《3.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样式》,之后孙晓彤发送:“大致上内容措辞需要根据保全申请书适当修改”、“保单和之前的保函是么”,双方就细节问题沟通后,卢峰将修改过的《3.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样式》发给孙晓彤,消息:“若认可,我们马上去用印去”。孙晓彤:“等新的保全申请书我发您看一下。”苏淞葆荃公司认为,该处“新的保全申请书”即后案的保全申请书,原审法院认为,孙晓彤在此期间与焦雷、卢峰的聊天记录主要围绕是否能根据法院要求修改保单上的限额问题,对苏淞葆荃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
2.电子邮件相关记录。
(1)孙晓彤于2017年6月4日发送电子邮件给全联公司的刘海,并抄送该公司邱碧娴、蒋竞超,内容:“这个案子就是我之前电话里和您说的案子,……最新的诉状我这边收到了也会第一时间给到您。”该邮件共有附件7个,据原告陈述,附件内容为(2016)沪01民初132号案件相关材料,其中包含名为《之前的保单保函》文件。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核实,并结合人保上海分公司提交的2017年6月5日邱碧娴发送给员工焦雷的电子邮件,确认其从全联公司处获得除《之前的保单保函》外的其余附件。
(2)邱碧娴于2017年6月5日发送电子邮件给孙晓彤,并抄送刘海、蒋竞超,内容:“孙老师你好,附件中为上海人保的投保单和承诺函。以下为上海人保的汇款账户……。”该邮件附件包含《上海人保投保单》和《诉前业务承诺函》两个附件。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核实,确认事后收到经苏淞葆荃公司盖章的版本。
四、人保上海分公司解约事实。
2018年3月6日,上海市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梁绍淳律师向苏淞葆荃公司、美怡公司、嘉昌公司、福全公司发送《律师函》,事由:关于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内容载:“2017年6月,上海苏淞葆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向委托人(即人保上海分公司)申请投保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委托人于2017年6月6日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单》(保单号为:PZDMXXXXXXXXXXXXXXXXXX),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美怡有限公司(MAYDELIGHTLIMITED),该保单的《特别约定清单》载明财产保全申请人为美怡有限公司(MAYDELIGHTLIMITED)、嘉昌控股有限公司(GOODPROSPERHOLDINGLIMITED),福全投资有限公司(TOTALFORTUNEINVESTMENTLIMITED)(三家公司以下共称财产保全申请人)。”“因上海苏淞葆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投保时隐瞒了财产保全申请人起诉龙峰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福来国际(上海)有限公司案件被裁定驳回起诉的事实,致使委托人错误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律师代表委托人正式通知:解除上述保单项下的保险合同。”苏淞葆荃公司于2018年3月8日收到该《律师函》,并委托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程若愚律师于2018年3月16日寄送《复函》,认为人保上海分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涉案保险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存在前案被驳回的事实,是否需要向保险人主动告知?如果需要主动告知,则投保人苏淞葆荃公司是否已向人保上海分公司进行如实告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也即,保险人的询问义务先于告知义务,法律仅要求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从本案事实看,人保上海分公司自述就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这一险种并未有告知单等形式进行询问,从双方陈述和认可的投保过程、相关人员沟通的细节亦可以确认此节事实。在此情形下,苏淞葆荃公司在本案系争保单项下并没有在未经特别询问、即负有主动将前案被法院驳回的事实告知保险公司的义务,即便原告为专业提供诉讼保全服务的公司。虽然苏淞葆荃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已经将前案的存在及法院处理结果告知了经纪公司或者人保上海分公司,但此类证据尚且不充分,即便如此,亦不能减免法律要求保险公司询问在先、投保人如实告知在后的法律效果。虽则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为新类型保险产品,市场经验不足,但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即便对于存在前案的概率预估不足,但亦不能完全放弃询问的流程。
此外,人保上海分公司主张,苏淞葆荃公司明知存在前案而不告知,构成欺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受欺诈方的救济措施是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未提出撤销的意思表示,并且其于2018年3月7日向苏淞葆荃公司寄送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已构成放弃撤销权的事实,故对人保上海分公司关于欺诈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人保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向苏淞葆荃公司发出的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无效,人保上海分公司应继续履行与苏淞葆荃公司之间订立的编号为PZDMXXXXXXXXXXXXXXXXXX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及相应担保书项下权利义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人保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人保上海分公司并未就是否存在前案诉讼等进行过询问。人保上海分公司主张,其公司无从知晓前案诉讼的存在,因此亦无法履行询问义务。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此主张,缺乏逻辑,不能成立。人保上海分公司另主张,涉案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及如实提供起诉书、判决书等相关材料。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条款载明起诉状、判决书为“涉及保险单载明的争议案件的相关材料”,仅仅根据上述条款无法得出苏淞葆荃公司具有提供前案诉状及判决书的义务。综上,人保上海分公司主张苏淞葆荃公司未告知前案的存在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文婷
书记员:崔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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