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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上海霄邦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冰,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霄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屈冬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征卫。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霄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霄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6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冰,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肖征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支持人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由上海霄邦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海霄邦公司是货物承运人;2.一审法院错误将货物损失本身认定为被保险人可能承担的损失。
  被上诉人上海霄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已对云南霄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霄邦公司)实际赔付,故有权依合同申请赔偿。
  上诉人人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海霄邦公司返还人保公司赔付款人民币3,607,599.12元(以下币种同)以及1,813,977.40元自2013年9月5日起,1,793,621.72元自2013年12月20日起分别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暂计算至2018年9月14日为891,021.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6日,案外人华明电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与案外人云南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沐通公司)签订《物流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云南沐通公司将华明公司托运的电芯从云南运至深圳,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2013年4月25日,云南沐通公司将1,164件电芯从保山运至云南霄邦公司处,次日,云南沐通公司将此电芯交与云南霄邦公司从云南运至深圳。2013年4月27日16时20分,装载涉案电芯的粤BRXXXX(挂赣DCXXXX,驾驶员陈金柱)车辆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1436km+830m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显示:……由于粤BR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赣DCXXXX挂号半挂车发生自燃,造成赣DCXXXX半挂车及车载货物(即本案所涉10票货物)不同程度损坏。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海霄邦公司向人保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双方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保单号为PYAEXXXXXXXXXXXXXXXXXX)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上海霄邦公司;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该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二条载明: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一)基本险:1、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雨、洪水、地震……所造成的损失;除外责任第三条第三项载明:3、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以及由于包装不善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委托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简公司)对受损货物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12月5日,意简公司确定10票货物的损失为3,797,472.76元(即运单号XXXXXXXXXX项下的电子产品金额为79,006元,XXXXXXXXXX项下的电芯金额为1,888,022.86元,XXXXXXXXXX项下的白药金额为1,121,349.90元,XXXXXXXXXX项下的香精金额为0元,XXXXXXXXXX项下的茶叶金额为265,460元,XXXXXXXXXX项下的服装金额为311,932元,XXXXXXXXXX项下的化妆品金额为0元,XXXXXXXXXX项下的设备金额为25,812元,XXXXXXXXXX项下的设备金额为0元,XXXXXXXXXX项下的茶叶金额为105,890元),最终的理算金额为3,607,599.12元。由于人保公司已在2013年9月5日赔付1,813,977.40元(电芯款),人保公司又于同年12月20日向上海霄邦公司赔付了剩余的1,793,621.72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3月17日,云南沐通公司对云南霄邦公司及上海霄邦公司提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诉讼,案号为(2014)昆民四初字第193号,该案中,云南沐通公司要求云南霄邦公司及上海霄邦公司赔偿电芯损失2,258,531.75元。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云南霄邦公司系合同承运方,应承担合同义务,上海霄邦公司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货物毁损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由云南霄邦公司赔偿云南沐通公司货物损失2,258,531.75元,驳回了云南沐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于2015年8月11日得到二审维持)。2015年10月26日该案进入执行,案号为(2015)昆执字第659号。
  以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由人保公司提供的《物流运输合同》、托运单、编号为QXXXXXXXXXX的运单、装车清单、(2014)昆民四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保险条款、回款凭证、(2015)昆执字第659号民事裁定书及其相应的失信人(云南霄邦公司)名单网页截图以及双方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并在一审期间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以下方面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一审法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承运人主体
  人保公司认为,(2015)横民二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已证明实际承运人是深圳市霄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霄邦公司),故上海霄邦公司不是承运人。
  上海霄邦公司认为,自己系承运人,系云南霄邦公司委托自己承运,自己再找车队深圳市世强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强通公司)承运的。世强通公司与上海霄邦公司及深圳霄邦公司之间均有合作,世强通公司为上海霄邦公司承运的是从昆明运往深圳的货物,为深圳霄邦公司承运的是从深圳到昆明的货物。对此主张,上海霄邦公司提供了2012年1月5日与云南霄邦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与云南霄邦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关系),2012年9月20日上海霄邦公司与世强通公司签订的《承运合同》、2013年4月26日的运输合同、装车清单复印件等(认为原件在意简公司处,证明上海霄邦公司与世强通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关系)证据证明。经质证,对此证据人保公司均不予认可,对原件是否收取需要核实,但未作反馈。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上海霄邦公司即向人保公司提出索赔,提供了与世强通公司的《承运合同》等证据,表明涉案货物系由上海霄邦公司交付给世强通公司承运,该事实人保公司已作审核认可,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上海霄邦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涉案货物受损系云南霄邦公司转交给上海霄邦公司,上海霄邦公司转交给世强通公司,世强通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所致。至于(2015)横民二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承运主体是深圳霄邦公司,不是上海霄邦公司这节事实,系该案人保公司提起诉讼后,深圳霄邦公司在应诉过程中未就运输主体提出异议所致,对此该院不得而知。至于(2014)昆民四初字第193号案件,由于运输合同是云南霄邦公司和云南沐通公司签订,在上海霄邦公司不确认其为承运人的情况下,法院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承运人主体。
  二、关于火灾原因及保险责任
  人保公司认为,火灾原因系因电芯自身属性导致,承运人可以不承担责任,故上海霄邦公司作为承运人,不具有请求人保公司赔偿的可能性。对此主张,人保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横民二初字第60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判决书载明:2015年8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原告吴拥军、刘新辉与深圳霄邦公司的财产损害赔偿侵权之诉。该案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该案原告为该案被告运送从深圳到昆明的货物,在广昆泉南高速路段发生自燃,导致该案原告车辆受损,要求该案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500元。该案经法院审理后查明:吴拥军、刘新辉所有的粤BRXXXX重型牵引车、赣DCXXXX挂车分别挂靠在世强通公司和江西吉水县诚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4月26日,吴拥军、刘新辉的司机陈金柱驾驶粤BRXXXX重型牵引赣DCXXXX挂车装载深圳霄邦公司委托运输的货物包括手机和平板电脑、手机锂电池电芯、云南白药牙膏、云南茶叶、服装、化妆品和药品等从昆明出发运往深圳。2013年4月27日16时20分,在该车由南宁往柳州方向1470KM时,由于赣DCXXXX挂车车厢门缝处有明火冒出,恰好遇到当地路政部门的车辆,路政人员报警,并引导该车下高速,16时30分到达路口,在此等候的两台消防车立即进行灭火作业,直至17时10分处置完毕,之后司机继续驾驶该车,于2013年5月2日驶离,5月3日到达云南。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以及承保世强通公司承运人责任险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委托意简公司、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进行勘查及评估。意简公司认为是赣DCXXXX挂车发生自燃,属于保单责任,理算金额为3,607,599.12元。泛华公司认为是货物自燃引起的火灾事故,与承运车辆没有因果关系,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保险人不予赔付。当地消防部门及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原因及责任均没有做出相关认定。法院以双方所提供的公估报告做出的起火原因的结论截然相反,以吴拥军、刘新辉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深圳霄邦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为由“应认定货物混装发生燃烧对引起本次火灾事故具有高度盖然性”为由,认为深圳霄邦公司对造成本次火灾事故存在过错,对吴拥军、刘新辉所有的车辆因火灾损害构成侵权,应对吴拥军、刘新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深圳霄邦公司赔偿该案原告车辆维修费3,500元;
  2、(2017)粤0308民初820号及(2018)粤03民终61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2017)粤0308民初820号判决书载明:2017年6月1日,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人保公司与世强通公司、第三人刘新辉、吴拥军、深圳霄邦公司、华明公司、云南霄邦公司、云南沐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系重审案号),人保公司的诉请为要求世强通公司赔偿损失3,607,599.12元及相应利息(与本案一致),由刘新辉、吴拥军承担连带责任。该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为:2012年8月18日,吴拥军、刘新辉与深圳霄邦公司签订《承运合同》,约定刘新辉承诺承运深圳霄邦公司从深圳运往昆明的货物。2012年9月20日,上海霄邦公司与世强通公司签订一份承运合同,约定世强通公司承诺承运上海霄邦公司自深圳至昆明及昆明至深圳的货物,车牌号码分别为粤BRXXXX、粤BRXXXX和粤BRXXXX,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审理后该院经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对涉案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以及托运人的过错造成,故认为世强通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刘新辉、吴拥军亦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驳回了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证据旨在证明涉案货物的损失系因货物自然性质导致,属人保公司的除外责任。
  经质证,上海霄邦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火灾属于人保公司的保险责任,且货物自燃是否属于保险货物本身缺陷或自然损耗人保公司未予明确,根据保险法第30条规定,应当做有利于上海霄邦公司的解释,因此不管是车辆自燃还是货物自燃,只要是火灾引起导致的损失人保公司均应理赔。此外,人保公司未对该免责条款作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相关之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前者认定的火灾原因为货物混装发生燃烧所致,后者认定的原因为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及托运人过错造成,以上判决均无法判断出事故原因系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所致。如果人保公司的主张成立,案涉货物燃烧为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所致,由于该条款为责任免除条款,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等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人保公司未有证据表明已向上海霄邦公司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上海霄邦公司不产生效力。对涉案火灾事故遭受的损失人保公司应予赔付。此外,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含保险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对上海霄邦公司不发生效力,人保公司承保的货物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事故导致的损失,人保公司理应赔付,现人保公司已作出赔付,不得向上海霄邦公司主张返还。涉案货物系云南霄邦公司委托上海霄邦公司,上海霄邦公司委托世强通公司承运,上海霄邦公司系承运人之一,对涉案货物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即应及时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至于上海霄邦公司是否已向他人赔付,不是本案解决的问题,也不是人保公司赔付与否的前提条件,如果上海霄邦公司未作赔付,应由权利方向其主张。综上,一审法院对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人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7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人保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人保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其系按照责任保险予以赔付。上海霄邦公司在庭后提交的答辩意见中称,涉案保险合同系责任保险。
  本院再查明,人保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2014)昆民四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云南沐通公司在该案中陈述称,上海霄邦公司在之前云南沐通公司与云南霄邦公司的合作中,一直系由上海霄邦公司向云南沐通公司收取运费并开具发票。
  本院还查明,上海霄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中,案外人云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向上海霄邦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载明,因货物在运输中着火致损,上海霄邦公司已将货物损失79,006元赔付该公司;案外人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载明,关于火灾事件,已收到上海霄邦公司损失赔偿费35万元,余款771,349.90元已从上海霄邦公司运费账单中扣除;案外人昆明宏宁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载明,因车辆着火导致茶叶烧毁,损失金额为265,460元,现上海霄邦公司已赔付现金10万元,余款165,460元已从运费账单中抵扣;案外人东莞市启色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载明,车辆着火导致服装全部损失,上海霄邦公司已向其赔付311,932元货物损失赔偿费;案外人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出具的赔款证明载明,因机械设备、药品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致损,现已收到货物损失赔偿费用25,812元;案外人昆明市西山区宏业货运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载明,已收到上海霄邦公司货物赔款105,89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上海霄邦公司是否系涉案货物之承运人,一审法院已依据各方签署的相关合同并结合涉案货物转交过程对此作出详细论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系上海霄邦公司能否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因涉案事故向人保公司主张保险金之赔付。对此,本院认为,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业已在向被保险人上海霄邦公司赔偿保险金时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及向该等第三者赔付情况予以审查,并已依据审核结果支付了赔偿保险金,人保公司亦在向上海霄邦公司支付系争赔偿保险金后以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向案外人主张损害赔偿,上述事实均可印证人保公司在先前的赔付中已认可其与上海霄邦公司之间所签署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并已对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和保险范围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货物损失是否系上海霄邦公司可能承担之损失,本院认为,通过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及庭后提交的书面材料,双方均对涉案保险合同系责任保险予以确认,根据云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昆明宏宁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市启色服装有限公司、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昆明市西山区宏业货运服务部出具的证明文件显示,上海霄邦公司业已对涉及上述公司之货损完成了赔付,人保公司亦未能就上述赔付情况举证予以否定,此外,现有证据显示,云南沐通公司与云南霄邦公司、上海霄邦公司系长期合作,并一直由上海霄邦公司收取运费并向云南沐通公司开具发票,鉴于云南沐通公司与上海霄邦公司间存在长期合作且存有多笔运费款项往来,现上海霄邦公司主张其已通过抵扣运费的方式向云南沐通公司就涉案货损进行了赔付并以云南沐通公司出具的扣款证明予以佐证,则人保公司在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的前提下,仅依据云南沐通公司在他案中的陈述意见即否定盖有云南沐通公司印章的扣款证明之效力难以成立,故本院对人保公司此项上诉理由实难采信。
  另,根据人保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7)粤0308民初820号及(2018)粤03民终614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审理上述案件法院认为,涉案货物的毁损、灭失系因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以及托运人的过错造成,故世强通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相应该案中吴拥军、刘新辉亦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据此驳回人保公司在上述案件中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荃

书记员: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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