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振华,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乐,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与被告蒋振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被告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600元,其中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振华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8日8时30分,被告蒋振华驾驶由其所有的沪A1X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嘉闵高架路出口松泽高架路处与案外人穆某某驾驶的由其所有的辽A2X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蒋振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穆某某无责。后该车已实际修理并产生了1,600元的维修费。原告作为辽A2XXXX号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向案外人穆某某赔付车辆损失费1,600元,从而依法取得向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蒋振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方的车损应当由其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案外人穆某某并未向其保险公司理赔,相关损失并未经过其保险公司定损,故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振华并未向其报案,其无法对损失进行确认,故对案外人穆某某的车损不认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8日8时30分,被告蒋振华驾驶由其所有的沪A1X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嘉闵高架路出口松泽高架路处与案外人穆某某驾驶的由其所有的辽A2X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蒋振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穆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辽A2XXXX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600元。为此,案外人支付车辆维修费1,600元,后穆某某就上述损失向原告索赔,原告于2018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案外人穆某某赔款1,600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
另查明,号牌为沪A1XXXX的机动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含不计免赔)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号牌为辽A2XXXX的机动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可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保险人穆某某承担理赔义务后,取得了向被告蒋振华索赔的权利。被告蒋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穆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沪A1XXXX的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主张之损失应当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保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维修金额,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维修结算单和维修费发票,故对该损失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蒋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聂 平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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