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爱华,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倪爱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同年11月27日及1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600元,并偿付自2018年9月10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被告驾驶沪DR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城中北路城中东路北约1米处,与案外人俞某某驾驶的被保险人卫辉所有的沪C8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俞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之后,经原告对沪C8XXXX车辆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15,200元,现该车已实际维修并产生相应车辆维修费。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卫辉赔付保险金15,200元,取得向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不足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8,600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倪爱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卫辉就沪C8XXXX小型轿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2日,保险金额为163,000元。2017年3月24日,被告驾驶沪DR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城中北路城中东路北约1米处,与案外人俞某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俞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4月19日,因前述驾驶行为,本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倪爱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醉酒程度严重,构成危险驾驶罪。
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沪C8XXXX车辆定损,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5,200元。同年4月19日,原告向被保险人卫辉支付保险理赔款15,200元。被保险人卫辉向原告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授权原告向被告追偿。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支付凭证、保单原件及保险条款、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等证据佐证,经审查,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原告与卫辉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原告已按约向被保险人卫辉赔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原告作为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取得对侵权人即被告的代位求偿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即13,2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即6,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赔偿金额为8,600元。此外,原告在向卫辉赔付后,有权向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金损失8,600元;
二、被告倪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利息(以8,6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倪爱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周冬英
书记员:姚敏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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