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强,男,199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吴新华,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高品霞,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吴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嗣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吴新华、高品霞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吴强支付原告保险赔款120,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吴新华、高品霞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三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120,100元;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在上海市西藏北路地道北向南距海宁路北约5米处,被告吴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徐伟以及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赵某某发生三车事故,导致案外人赵某某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事故中,被告吴强因超车、违反禁令标志,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6月14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7)沪0106民初28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100元。2018年6月27日,本案原告向法院指定的账户支付了120,100元。本案原告依法取得代位请求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涉讼。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交通事故认定书;2、民事判决书;3、支付业务付款回单;4、交强险保单抄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0日,在本市西藏北路地道北向南距海宁路北约5米处,被告吴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徐伟、骑自行车的案外人赵某某发生三车事故,导致赵某某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吴强因超车、违反禁令标志,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徐伟、案外人赵某某均无责。
嗣后,案外人赵某某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吴强、本案原告、本案被告吴新华(系本案被告吴强之父亲)、本案被告高品霞(系本案被告吴强之母亲),案号为(2017)沪0106民初28624号,该案于2018年6月14日判决(现已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本案中,涉事车辆车主系被告吴新华,根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视为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强未满十八周岁,被告吴新华作为其父亲,应当知道其未取得驾驶资格,仍允许其驾驶机动车,存有过错,故本院酌情确认作为车主的被告吴新华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70%的部分,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强未满十八周岁,由其原监护人即本案被告吴新华、高品霞承担侵权责任,诉讼时被告吴强虽已满十八周岁,但现并无证据证明其有经济能力,故本案中仍由被告吴新华、高品霞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交强险赔付款120,100元;二、被告吴新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赔偿款9,066.35元;三、被告吴新华、高品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赔偿款21,154.83元。……”2018年6月27日,本案原告向本院缴纳120,100元,用途载明为“(2017)沪0106民初28624号”。
审理中,本案原告明确,其向三被告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利,如果三被告之间有责任分担的,由法院依法判决。此外,原告明确,其无证据证明诉讼时被告吴强有经济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因被告吴强未取得驾驶资格引发的本案事故导致案外人赵某某受伤,原告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了120,100元,保险公司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视为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强未满十八周岁,被告吴新华作为其父亲,应当知道其未取得驾驶资格,仍允许其驾驶机动车,存有过错,故本院酌情确认作为车主的被告吴新华承担30%的侵权责任。剩余70%的部分,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强未满十八周岁,诉讼时被告吴强虽已满十八周岁,但现并无证据证明其有经济能力,故由其原监护人即本案被告吴新华、本案被告高品霞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新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款36,030元;
二、被告吴新华、被告高品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款84,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被告吴新华、被告高品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婷
书记员:钱佳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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