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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朋建,男,1988年6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何化鹏,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贾国军。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刘朋建、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8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11月1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先由被告人寿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朋建、永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09时30分,被告刘朋建驾驶的由被告永安公司所有的豫P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新宅路沈砖公路约300米处与案外人余某某驾驶的由其所有的沪C5X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由案外人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朋建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物损评估中心)对沪C5XXXX车辆进行评估,定损金额为99,210元,并已实际维修。原告作为沪C5XXXX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人,已根据(2017)沪0117民初11026号调解书向案外人余某某支付理赔款78,000元,从而依法取得向三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被告人寿周口中心支公司作为豫P8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具体计算方式为(78,000元-2,000元)*30%=22,800元,以上共计24,800元。仍有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刘朋建、永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刘朋建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朋建的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内,属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且属于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故被告人寿周口中心支公司不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案外人余某某起诉刘朋建、永安公司及人寿周口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人寿周口中心支公司也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并未承担责任,故人寿周口中心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应由人寿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2.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人寿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09时30分,被告刘朋建驾驶的由被告永安公司所有的豫P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新宅路沈砖公路约300米处与案外人余某某驾驶的由其所有的沪C5XXXX车辆发生碰撞。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余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刘朋建承担次要责任。
  永安公司就其所有的案涉事故车辆(豫P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500,000元。该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刘朋建初次领取驾驶证日期为2011年2月14日,其驾驶证上显示:准驾车型为A2,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10月12日等。
  2016年8月16日,物损评估中心对案外人余某某所有的案涉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直接损失为99,210元。后,案外人余某某修复了案涉事故车辆,并支付了相应维修费。因案外人余某某就案涉事故车辆在原告处进行了投保,且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间,故案外人余某某于2017年7月5日对人保上海分公司(即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沪0117民初11026号】,要求人保上海分公司支付理赔款102,760元。后,余某某与人保上海分公司就该案所涉纠纷达成和解,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人保上海分公司偿付余某某理赔款78,000元。2017年11月13日,人保上海分公司向余某某转账支付78,875元(含该案诉讼费)。因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故涉诉。
  另查明,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寿周口中心支公司签收了本院向其邮寄的诉状等诉讼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朋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余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维修清单、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牵引清障作业单、发票、(2017)沪0117民初11026号民事调解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付款凭证,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2017)沪0117民初6592号民事调解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本院均不予认定,理由在下文中阐述。
  本院认为,原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人寿周口中心支公司对于后者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余某某为沪C5XXXX车辆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向余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因被告永安公司为豫P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寿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且豫P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刘朋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寿周口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虽然被告人寿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刘朋建系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属于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范围,但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人寿周口中心支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义务明确系争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系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亦或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人寿周口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将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作为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事由,需举证说明其对相应的条款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其仅凭对相关条款予以黑体字加粗显示以及(2017)沪0117民初6592号民事调解书中其未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等并不足以证明已尽到了相应义务,人寿周口中心支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并结合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损失情况、原告的赔偿金额及被告永安公司的投保情况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人寿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价款24,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永安公司、刘朋建赔偿相应款项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向案外人余某某支付理赔款78,875元后,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人寿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24,800元,且被告人寿周口中心支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签收了相应诉讼材料,但被告人寿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及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人寿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基数和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起算日期不当,本院认定,被告人寿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24,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红艳

书记员:顾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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