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超,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苏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女。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韵,女。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张超、苏州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简称神州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太平财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12月1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神州公司、太平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元,原告损失26,360元中超出2,000元的部分由被告张超、神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要求三被告偿付28,360元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00时32分,被告张超驾驶被告神州公司所有的苏E6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青浦区城中东路浦仓路路口北1米处,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沪NSX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超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沪NSXXXX车辆经定损,确定损失为36,800元。原告作为沪NSXXXX车辆的保险人,已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向陈某某作赔付,从而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系苏E6XXXX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24,360元[(即36,800元-2,000元)*70%],张超系事故的主要责任方,神州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及出租方,神州公司在将车辆借给张超时未对张超以往是否存在违章等行为进行审核,导致张超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故应与被告张超共同对原告的损失24,36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事发时被告张超有逃逸行为的事实;
2.被告张超驾驶证信息、苏E6XXXX车辆行驶证信息及苏E6XXXX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
3.定损单原件一份、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含清单)打印件一份、维修费发票原件三张,证明被保险车辆沪NSXXXX的损失为36,800元的事实;
4.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原件各一份,陈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沪NSXXXX车辆行驶证信息、沪NSXXXX车辆交强险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付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已向案外人陈某某赔付36,800元并依法取得向三被告代位求偿权的事实。
被告张超未作答辩。
被告神州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答辩:其一,事故认定书载明,涉案事故系案外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导致,该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及根本原因,故陈某某应承担不低于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二,神州公司作为苏E6XXXX车辆的所有人及出租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三,事故发生时,苏E6XXXX车辆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答辩: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6XXXX车辆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免责条款,肇事逃逸无法判断驾驶员张超是否醉酒,属于免责情况,故己方应不予赔付。对其抗辩提供张超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验车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一组。
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神州公司及太平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原告及太平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13日00时32分,被告张超驾驶苏E6XXXX车辆沿青浦区浦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中东路浦仓路路口北1米处,适遇案外人陈某某驾驶沪NSXXXX车辆沿城中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相撞后张超弃车逃离现场。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沪NSXXXX车辆由原告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苏E6XXXX车辆系被告神州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是在张超租赁使用期间。苏E6XXXX车辆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其中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太平财险公司对沪NSXXXX车辆进行定损,确认损失为36,800元。此款原告作为保险人已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保险人陈某某作赔付,并依法取得向第三者张超追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承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原告依法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依据张超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请求侵权方赔偿,张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苏E6XXXX车辆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财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张超系苏E6XXXX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超承担。对于神州公司,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责任认定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神州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任何过错,故神州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鉴于被告张超、太平财险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损失,应以各自的赔偿金额为基数偿付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自2018年9月10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超、神州公司、太平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2,000元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张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损失24,360元;
四、被告张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24,360元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五、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元,减半收取229.50元,由被告张超负担204.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杨明华
书记员:汪 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