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鲁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000元及相应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000元。其他诉请未变。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0日,被告驾驶案外人高巨勇所有的车牌号为皖M3XXXX号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顾唐路3281弄小区内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8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唐镇派出所出具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沪B8XXXX小型轿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金额为19,000元。现该车已实际修理并产生了相应维修费用。原告作为沪B8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向陈某某赔付修理费19,000元,从而依法取得向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被告系皖M3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实涉案小型轿车仅投保了交强险,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将交强险项下的2,000元赔付给被告。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损失19,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
证据2、被告驾驶证、皖M3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3、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定损单,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对涉案小型轿车进行定损,涉案小型轿车产生实际修理费19,000元;
证据4、保单抄件、沪B8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且原告已向陈某某支付修理费19,000元并依法取得向被告代位求偿的权益。
被告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沪B8XXXX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陈某某,投保险种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18,980元)等,均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8日零时至2017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
2017年7月30日9时30分,被告驾驶皖M3XXXX号小型轿车与陈某某驾驶的沪B8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顾唐路3281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唐镇派出所出具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沪B8XXXX小型轿车经上海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19,000元。2017年8月14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小型轿车保险损失确认书,对沪B8XXXX小型轿车定损金额为19,000元。
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通过建行代付方式向陈某某支付19,000元。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确认因涉案事故已收到原告赔款19,000元,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陈某某名义或原告名义向被告追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履行了对陈某某的赔偿义务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陈某某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损失金额,原告就涉案事故出具了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等,本院确认涉案浙沪B8XXXX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而产生损失19,000元。故被告鲁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19,000元。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及质证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损失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560元,上述费用共计835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余甬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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