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孝岗镇公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862962967L。负责人:谭建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元,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义光,男,194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退休工人,住江西省余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老莲,女,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余江县,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明,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文,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锋,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望荣,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东乡区鑫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国际物流汽贸城4号楼6号店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MA35KWB62Q。法定代表人:饶贵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正琴,该公司监事。
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东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对上诉人的判决;2、改判减少上诉人的保险理赔额35325.51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九级伤残等级判决赔偿被上诉人陈义光残疾赔偿金63080.60元,不合理。一审中,陈义光向法庭提交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该鉴定己经确认陈义光“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2%”。但是,该鉴定机构并没有提供相对应的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2%的检查报告。该鉴定机构是如何确认陈义光“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2%”不得而知。为此,上诉人己经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当庭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时存在违法行为,而驳回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准予重新进行鉴定的理由难以成立。首先,陈义光自己在委托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时,并没有任何人通知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如何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进行监督?其次,鉴定机构认定陈义光“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2%”,应当提供相对应的检查报告,以明确其鉴定的客观公正性。但是,一审法院对此根本不予考虑,且理由也不充分。实际上,一审法院应当准许对陈义光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陈义光的伤残等级按照十级考虑较为合理。一审法院至少多判决赔偿陈义光的伤残赔偿金31540.30元。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朱老莲护理费1845.21元,明显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事实上,朱老莲一审的护理费诉讼请求仅为560元。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却判决赔偿1845.21元的护理费,明显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范围,一审法院多判决护理费1285.21元。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陈义光的鉴定费1900元及朱老莲的鉴定费600元,违背当事人的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不合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四)项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6条第(七)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投保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投保人的声明已经充分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上诉人已经依法尽到法定的责任免除告知义务,同时,该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应予采信。上述意见请二审法院全面考虑并采纳。被上诉人陈义光、朱老莲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提出一审法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按照九级伤残等级判决赔偿答辩人陈义光残疾赔偿金不合理。被答辩人的这一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了案件基本事实。答辩人陈义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在2017年4月30日,2018年8月7日由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答辩人陈义光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0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是江西省司法厅批准的司法鉴定机构,被答辩人要求重新鉴定并无任何证据支持其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答辩人朱老莲因交通事故住院16天,按照江西省护理人员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845.21元,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事实。答辩人朱老莲的诉讼请求总金额是12214元,而且提供的赔偿清单中列明了护理费为2160元,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超出诉请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是确定答辩人伤残等级、明确赔付金额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如果被答辩人和投保人另有约定,鉴定费也应由本案其他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邓锋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吴望荣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鑫旺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买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没有跟我们说明鉴定费用由我们承担,应该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内,应该是保险公司承担。陈义光、朱老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邓锋、吴望荣赔偿原告陈义光医疗费3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营养费2100、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3080.6元、护理费14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各项损失及费用总计101889.6元;2、判令被告邓锋、吴望荣赔偿原告朱老莲医疗费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后续治疗费810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各项损失及费用总计12214元;3、判令被告抚州市东乡区鑫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邓锋、吴望荣对二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东乡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对二原告的前述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30日上午10时被告邓锋驾驶赣F×××××牵引车从万年县往余干县黄金埠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207线53KM路段时,占道行驶碰撞到原告陈义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陈义光、朱老莲(三轮电动车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余江县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7]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义光、朱老莲均被送往余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原告陈义光事故当天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4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1天后,2017年6月3日转入余江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6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5156.46元(其中184医院49845.32元,1386.70元;余江二医院3530.44元,门诊394元;49845.32元的一笔没有提交发票)。2017年8月7日,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义光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术后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医疗费用为8000元,营养期为105天,护理期为105天。原告朱老莲在余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于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4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6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5449.15元(其中184医院13433.84元,门诊1621.31元;余江二医院门诊394元)。2017年8月7日,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老莲前额部条状瘢痕后期整复费用为8100元。赣F×××××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吴望荣,邓锋系货运司机。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抚州市东乡区鑫旺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东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被告吴望荣对原告全部医疗费已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义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87664.18元,具体如下:1、医药费0元(被告吴望荣可另行与保险公司理赔);2、护理费6573.58元(按护理人员标准计算,江西省2016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094元/年÷365天×57天);3、营养费按20元/天×105天=21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30元/天﹦1710元;5、伤残赔偿金63080.6元(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11年×20%);6、精神抚慰金按40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19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酌情认定300元)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朱老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3445.21元,具体如下:1、医药费0元(被告吴望荣可另行与保险公司理赔);2、护理费1845.21元(按护理人员标准计算,江西省2016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094元/年÷365天×16天);3、营养费按20元/天×16天=32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酌情认定200元)予以支持。从实际情况考虑原告朱老莲的后续治疗费宜在实际发生后凭医院发票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以处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邓锋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与原告的受伤经济损失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程度为100%。由于邓锋驾驶的FB0968牵引车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东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东乡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陈义光、朱老莲的受伤损失进行赔偿(方式为支付赔偿保险金)。赔偿原告陈义光的数额为75854.18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中、交通费中的不超过110000元部分),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东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陈义光支付赔偿保险金75854.18元;赔偿原告朱老莲的数额为2645.21元(护理费、鉴定费中、交通费中的不超过110000元部分),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东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朱老莲支付赔偿保险金2645.21元。由于邓锋驾驶的FB0968牵引车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东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100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不计免赔),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东乡公司应在100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陈义光、朱老莲的受伤损失进行赔偿,方式为支付赔偿保险金,赔偿原告陈义光的数额为1181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赔偿原告陈老莲的数额为80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被告吴望荣已支付医药费,在保险赔偿金外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抚州市东乡区鑫旺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陈义光支付赔偿保险金75854.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朱老莲支付赔偿保险金2645.2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陈义光支付赔偿保险金1181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朱老莲支付赔偿保险金800元;五、驳回原告陈义光、朱老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07元,由被告邓锋、吴望荣负担2077元,由原告陈义光、朱老莲负担505.0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东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义光、朱老莲、邓锋、吴望荣、抚州市东乡区鑫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622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邓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陈义光、朱老莲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东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东乡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关于一审法院采信伤残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陈义光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不必然导致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第二、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认定陈义光“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2%”没有提供相应的检查报告,对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义光提交了一份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补充说明,说明了陈义光“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2%”的认定依据及检查过程;第三、上诉人没有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或理由;故一审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超诉请判决朱老莲护理费的问题。朱老莲在诉状中载明的护理费是560元,在赔偿清单中列明的护理费为2160元,虽然朱老莲的护理费的诉请数额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一审法院确定的朱老莲护理费数额为1845.21元,没有超出2160元,亦没有超过当事人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朱老莲护理费数额为1845.21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陈义光及朱老莲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6条第(七)明确规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免责条款,保险人人民财产保险东乡公司向投保人抚州市东乡区鑫旺物流有限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均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和提示义务。陈义光及朱老莲鉴定费用共计2500元应由侵权人承担,直接侵权人邓峰系司机,该责任由实际车主吴望荣及登记车主抚州市东乡区鑫旺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东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622民初9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622民初9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陈义光73954.18元;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朱老莲2045.21元;五、被上诉人吴望荣、被上诉人抚州市东乡区鑫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陈义光、被上诉人朱老莲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六、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负担637元,被上诉人吴望荣、被上诉人抚州市东乡区鑫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华秀
审判员 李胜旺
审判员 张志明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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