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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人民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861070190U。负责人:罗浩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飞,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南京,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城市通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城市总部经济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08337754N。法定代表人:陈细包,该公司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桥东镇农贸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7163602XB。法定代表人:陈细包,该公司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96416692R。负责人:储强健,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人民财险丰城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602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肇事车赣C×××××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下,依保险合同条款在保险理赔范围依法进行理赔,评估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理赔责任。一审法院在我公司对被上诉人伤残有异议时,依法提出重新鉴定,驳回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申请鉴定时应通知我公司,如我公司无正当理由缺席,则是我公司放弃权利,被上诉人私自鉴定行为,侵犯我公司鉴定的权利。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仅提供一个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一审法院就认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并按该地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该证据首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合法要件,又系孤证,我公司一审开庭质证时也对其三性都有异议;其次,依法适用城镇标准依法必须证明其收入和生活都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又适用江西省农村标准来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这不仅事实认定错误,而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上诉人的户口其系农村户口,应依江西省农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军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原审被告通成公司未作陈述。原审被告通达公司未作陈述。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亳州支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825.325元;二、判令第四被告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其中精抻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三、判令第五被告在其商业险范围内向直接向原告赔付80825.325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9日23时33分,李心宽驾驶皖S×××××/豫P×××××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564KM+864M处,车辆撞上由被告陈军驾驶的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停于路面的赣C×××××/赣C×××××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一起皖S×××××/豫P×××××号车驾驶人李心宽和乘车人孙某某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赣公交认字2017第363501620170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心宽、陈军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在弋阳县中医院住院11天后转入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费医疗费47638.97元,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95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事故车辆皖S×××××号车登记车主为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由李心宽挂靠在该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车上乘客责任险、车上司机责任险各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丰城市通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赣C×××××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由被告陈军挂靠在两公司经营,赣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各项损失未获赔偿,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处理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1650.6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一、二、三、四赔偿140825.32元,由被告五赔偿原告80825.32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支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就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按照10%扣除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费用由被告陈军承担。另查明,原告孙某某自2015年10月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居住,原告孙某某父亲孙广亮,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王秀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共生育子女5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军与李心宽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丰城市通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C×××××/赣C×××××号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陈军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C×××××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皖S×××××号车车上乘客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进行的司法鉴定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以及违反鉴定规定的情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供证据对该鉴定结论进行反驳,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孙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应当获得赔偿,但其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应当符合事实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其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诉请处理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3000元,但其提供的高速公路过路费以及住宿费发票无法证实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交通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依法予以酌定。原告孙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47638.97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确定为1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为1780元(20元/天×89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计算105天,为2100元(20元/天×105天);5、护理费,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43元/天,根据其鉴定结论计算105天,为15015元(143元×105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690.3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为居民家庭户籍,但其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其请求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残等级程度计算,为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孙广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06.8元(30068元/年×5年×10%÷5人),被扶养人王秀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09.52元(30068元/年×7年×10%÷5人);7、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导致持续误工,对其误工期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15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对其误工费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00元/天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5500元(100元/天×155天);8、鉴定费,凭票计算为1900元;9、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0124.29元。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孙某某、李心宽二人受伤,二人系夫妻关系,且二人均已同时向法院起诉,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两人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平均分配,不按照损失比例确定,医疗费限额每人获得5000元,交强险其他损失限额内每人获得55000元赔偿。根据被告陈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公司就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达成按照10%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一致意见,故在原告孙某某诉讼案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2131.94元[(47638.97元-5000元)×10%×50%]由被告陈军负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以及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及部分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6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66980.2元[(200124.29元-60000元-1900元)×50%-2131.94元],共计人民币126980.2元(60000元+66980.2元),被告陈军、丰城市通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非医保用药2131.94元,鉴定费950元(1900元×50%),诉讼费1156.25元(4625元×50%×50%),共计人民币4238.19元(2131.94元+950元+1156.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乘客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人民币69112.14元[(200124.29元-60000元-19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698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9112.14元;三、被告陈军、丰城市通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238.19元;四、上述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他的责任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625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2312.5元,由被告陈军、丰城市通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56.25元,原告孙某某负担1156.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丰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陈军、丰城市通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成公司)、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602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军与李心宽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通成公司与通达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C×××××/赣C×××××号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应当与陈军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财险丰城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C×××××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皖S×××××号车车上乘客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上诉人人民财险丰城支公司认为本案的评估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理赔责任。对此,一审判决并未将鉴定费、评估费及一审诉讼费用等费用判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情况不符,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人民财险丰城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驳回重新申请鉴定错误,但上诉人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理由或证据,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三)关于被上诉人孙某某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上诉人人民财险丰城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孙某某的户口其系农村户口,应按江西省农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孙某某提供了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丁兰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心宽与孙某某夫妻于2015年10月在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建塘村居住并从事运输行业至2017年5月,该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一审判决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一审判决对孙某某的误工费适用江西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未加重上诉人的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险丰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华秀
审判员  李胜旺
审判员  张志明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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