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金旗,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王田利,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仪,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襄汾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占军,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东禄,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涉县博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成方,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东禄,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负责人范岱林,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晨旭,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汾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田利,被上诉人赵东禄及涉县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东禄,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基本情况,王云锦系王某之女,王元七系王某之子。王某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黎城县人民医院、长治市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长治市人民医院、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大腿、髋部及骶尾部挤压脱套伤、肛周及会阴撕裂伤、双侧耻骨及坐骨骨折、挤压综合症、失血性休克。事发后,王某经黎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抢救性治疗,当天因伤势较重转入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1天后于2013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当天转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接受治疗,在该院住院43天于2013年12月5日出院。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王某因伤再次在长治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14日又在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9天。王某先后在上述医院住院合计121天。王某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161382.72元,门诊医疗费2501.9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院外购药2808.9元,住院期间购买日常普通医疗用具436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67129.52元。2014年4月16日,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王某乙状结肠造瘘袋外露之损伤达九级伤残,身体疤痕之损伤达十级伤残。王某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1850元。王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前的2010年8月至2013年底居住于襄汾县某小区,其女儿王云锦在新城镇某幼儿园上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王某从事的职业为货物运输驾驶员。王某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其伤后接受治疗的具体经过酌惰认定2000元。
综上,王某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诉请数额计算错误,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医疗费为167129.52元;2、残疾赔偿金,受伤前从事的职业为货物运输驾驶员,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456元/年×20年×21%=94315.2元;3、鉴定费18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15元/天×121天(住院天数)=1815元计算;5、营养费酌情按15元/天×121天(住院天数)=1815元计算;6、误工费所提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具体的工资收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按50元/天×225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1250元;7、护理费请求按二人计算,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则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酌情按50元/天×121天(住院天数)=605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王云锦年满6周岁,儿子王元七年满1周岁,二被扶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分别为:王云锦6017元/年×12年×21%÷2人=7581.42元,王元七6017元/年×17年×21%÷2人=10740.36元;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伤情况、治疗恢复情况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认定2100元,以上王某损失总计306646.5元。二次治疗费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中不予认定,可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具备驾驶资格,所驾车辆具备上路资格。赵东禄具备驾驶资格,所驾车辆具备上路行驶资格。赵东禄的冀DK6525(冀DWS39挂)重型半挂货车以物流公司名义在人保财险长治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投保了主、挂车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主车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挂车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元。张仪的晋L59289号货车以运输公司名义在人保财险临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事故车辆各自投保的保险期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赵东禄已经预付王某医疗费95000元。张仪预付王某医疗费37401元,已付医疗费合计132401元。
原审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王某作为张仪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有权要求作为雇主的张仪承担赔偿责任,且王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修车过程中,其所驾车辆被赵东禄所驾车辆追尾致其受伤,赵东禄系直接的侵权人,王某亦有权要求赵东禄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张仪对自己所有的事故车辆以运输公司名义在人保财险临汾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三者险,赵东禄对自己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长治公司以物流公司名义投保了强制险和三者险,本次事故属张仪、赵东禄对各自所有车辆所投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故应由张仪、赵东禄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各自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同时,据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王某的损失应先由张仪、赵东禄各自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在车辆所投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1200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仪、赵东禄各自所有车辆在引发交通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由其各自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在车辆所投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向王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王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临汾公司和人保财险长治公司在各自承保车辆所投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各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306646.5元-240000元=66646.5元,根裾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由人保财险临汾公司承担30%的责任,人保财险长治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人保财险临汾公司除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120000元外,再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6646.5元×30%=19993.95元,人保财险长治公司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外,再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6646.5元×70%=46652.55元。王某的损失未超出张仪、赵东禄各自车辆所投保险的责任限额,在其各自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张仪、赵东禄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仪、赵东禄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预付的医疗费,经征询当事人意见,也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各自返还于张仪、赵东禄。
人保财险临汾公司辩称,王某系人保财险临汾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其处于被保险车辆之下,按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约定,其不应承担对王某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王某,其身份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按照人保财险临汾公司的主张,在应适用车上人员险时,其认为王某位于车下而应排除适用,在应适用三者险时,其又认为王某系承保的车上人员也排除适用,该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实际上,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笫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另外,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以外的,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本案中,事故发生时,王某系因处在车下修车时被赵东禄所驾车辆追尾而致伤,对于发生事故的两事故车辆来说,王某都应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均应当按责任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对人保财险临汾公司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L59289号货车所投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计139993.95元。(其中的37401元归张仪)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K6525(冀DWS39挂)重型半挂货车所投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计166652.55元。(其中的95000元归赵东禄);三、张仪、山西省襄汾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赵东禄、涉县博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各负有给付义务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张仪承担480元,赵东禄承担1120元。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查,王某等人户籍虽在农村,但在事故发生前王某及其家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在襄汾县惠祥苑小区,王某从事职业为货物运输驾驶员。一审根据实际情况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汾公司的上诉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兵 代理审判员 张 彤 代理审判员 崔小雷
书记员: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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