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x,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46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发,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医生,住鹰潭市月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人,住山东省苍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陵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x,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向城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李洪园。
人民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过高,超出相关法定赔偿标准。第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身份证信息显示其为农村户口,而其相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城镇生活居住证明,其提供的子女学校证明无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上诉人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第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更换次数过多,使用周期过短,并且上诉人方并未参与相关鉴定过程。第三、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毕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称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是不合理的,答辩人近三四年均在城镇工作、生活,答辩人的儿子在鹰潭市小读书,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超出相关赔偿标准的情况。建华运输公司答辩称: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由于该费用毕某某确实未实际支出,应当以实际支出为赔偿标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峰未答辩。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暂定)2.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毕某某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6763.5元。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2月21日10时50分许,被告王峰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6国道从鹰潭市区往抚州金溪方向行驶至206国道1574公里江西鹰潭市龙虎山景区龙虎山加油站路段,右转弯进入加油站时车头撞到由毕某某骑驶的两轮摩托车并碾压拖行,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毕某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龙虎山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了龙公交认字2017第(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峰驾驶机动车进入加油站时未停车瞭望,让右侧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毕某某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91天,出院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糖尿病Ⅱ型、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花去住院医疗费106626.01,门诊1199元,急诊车费800元,购买医疗辅助用具1027元。被告王峰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急诊车费800元、门诊费用1199元及其他医疗费用4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先予执行支付医疗费60000元。2017年6月20日,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作出赣残辅具司鉴[2017]辅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毕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装配提出鉴定意见如下:1、建议被鉴定人装配轻便灵活、功能性强的短残肢使用的普通适用型骨骼式轻型动态小腿假肢,装配价格为:壹万伍仟捌佰元整(Y15800.00元);配带锁具含矿物油成分的硅胶内衬套,锁具价格叁仟元整(¥3000.00元),硅胶套价格伍仟捌佰元整(¥5800.00元);2、—般情况下,假肢及锁具使用四年左右需更换壹次;假肢使用过程中须保养、维修及更换易损件,总费用按照假肢装配费用的20%左右计算;一般情况下,假肢接受腔更换费用按照假肢装配费用的10%左右计算;硅胶套属于假肢穿戴的易损品,一般情况下使用两年左右需更换一次;3、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要约贰拾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小腿假肢功能训练费200元/天,用于小腿截肢患者的功能训练;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柒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4、假肢配置的费用,不包含装配假肢时的交通、食宿和护理费用;5、假肢装配的赔偿期限参照中国人均寿命计算。2017年6月25日,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公众司鉴[2017]临鉴字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毕某某本次损伤致右下肢毁损,行截肢术后,遗有右下肢膝关节以下缺失,构成七级伤残;另右下肢毁损伤,行清创、皮瓣修复、截肢取皮植皮,全厚皮片移植术,遗有双下肢瘢痕形成,瘢痕总面积0.1062㎡,占体表总面积6.3%,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王峰驾驶的事故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分别为被告建华运输公司及山东运发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建华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事故车辆鲁Q×××××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再查明,原告毕某某职业为个体医生,居住在鹰潭市月湖区××路××单元××号。扶养人情况为其父亲毕桂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亲王太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儿子曾昊(曾用名毕曾昊),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毕桂林、王太娥生育原告在内子女三人,居住在江西省××龙××风景旅游区。曾昊在鹰潭市一小学就读,与原告毕某某同住。还查明,2016年度江西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3184元,居民服务业、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27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67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76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128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侵权行为人,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关于本案原告毕某某人身遭受损害的赔偿范围、标准及数额,具体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毕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本院核定为住院费106626.01元,门诊费1199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毕某某定残日为2017年6月25日,误工损失日124天,原告主张175.4元/天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据此计算出误工损失费为124天×175.4元/天=21749.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91天,原告主张123元/天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据此计算护理费为91天×123元/天=111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计算为91天×20元/天=1820元;5、营养费,计算为91天×30元/天=273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毕某某2014年9月起居住在鹰潭市月湖区,应按城镇标准确定原告毕某某残疾赔偿金,结合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毕某某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计算为28673元/年×20年×(40%+1%)=235118.6元;7、交通费,被告王峰虽已经支付急诊车费800元,但原告住院治疗91天,其与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还会发生其他交通费用,本院另酌定600元;8、鉴定费,本院依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500元+1100元=26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毕某某父亲毕桂林、王太娥今年均71周岁,毕桂林、王太娥共生育3子女,故毕桂林、王太娥的扶养费计算为2×9128元/年×(80-71)年×0.41÷3=22454.9元,原告儿子曾昊的扶养费为17696元/年×7年×0.41÷2=25393.8元,合计人民币47848.7元;10、精神抚慰金,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一个七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本院参照原告伤残等级、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18000元;10、医疗辅助用具,本院根据证据核定为1027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如下:①假肢费用,装配价格为15800元,4年更换一次,原告今年45周岁,期限参照中国男性人均寿命74岁计算,更换次数为8次,费用为8次×15800元/次=126400元,保养、维修、更换易损件费用126400×20%=25280元,假肢接受腔更换费用126400元×10%=12640元;②锁具,8次×3000元/次=24000元;③硅胶内衬套,2年更换一次,更换次数为15次,费用为15次×3000元/次=45000元;④假肢功能训练费,200元/天×20=4000元,装配期间护理陪护费20天×123元/天=2460元。综上,残疾辅助器具费总费用为23978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车损及其他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及精神损害损失为医疗费107825.01元+误工费21749.6元+护理费11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235118.6+交通费14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8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医疗辅助用具102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9780元,合计为691091.91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金额为571091.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毕某某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毕某某571091.7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先予执行支付的6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仍应向原告毕某某赔付631091.91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上述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建行贵溪贵电支行,账号:36×××99,户名:贵溪市人民法院);二、原告毕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时向被告王峰返还其支付的费用41999元;三、驳回原告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68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1132元,由被告王峰负担10336元。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情况一致。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某某、王峰、兰陵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7)赣0681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毕某某的损失赔偿款应当以何种标准计算确定问题。毕某某的户籍虽然为农村户籍,但毕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租房协议,并附有该租赁房屋的房产证及房主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毕某某自2014年9月30日起租房居住在鹰潭市××湖区,且毕某某的儿子曾昊就读于鹰潭市小,进一步印证毕某某居住在鹰潭市××湖区的现实可能性及生活需要,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因而,可以确认毕某某自2014年9月30日起租房居住在鹰潭市××湖区。至2017年2月2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毕某某在鹰潭市××湖区已经居住生活超过一年,毕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确定其各项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毕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经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赣残辅具司鉴[2017]辅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得出的结论,该鉴定结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人民财险公司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亦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因而,一审判决据此确定毕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一个七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严重的伤害必定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一审判决依据毕某某遭受的损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因而,人民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人民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水才
审判员 徐永荣
审判员 汪福庚
书记员:程梅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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