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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罗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
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凌宗欣,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男,汉族,1939年7月15日出生,住沂水县。系被害人罗某2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汉族,1941年8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罗某2之母。
以上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解品宏,山东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男,汉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住沂水县。系被害人孟某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2,男,汉族,1989年9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孟某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3,男,汉族,1990年8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孟某之次子。
以上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兆阳,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金会,男,汉族,1979年5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沂水县。2003年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4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富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泽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商维,该公司经理。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金会犯交通肇事罪、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李某、袁某1、袁某2、袁某3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7)鲁1323刑初4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金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人保临沂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人保临沂分公司所提“受害人罗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罗某2生前在临沂圣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的证据,除加盖有该公司印章的工资发放表外,另有该公司、被害人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及临沂河东区亮点保洁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罗某2所获“模范环卫工人”荣誉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据此按城镇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其所提“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依据保险合同,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孙叶梅
审判员 李增伟
审判员 夏桂方

书记员: 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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