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
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梅,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女,汉族,1933年6月7日出生,住临沂市高新区。系被害人张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男,汉族,1951年8月15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系被害人张某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男,汉族,1977年2月5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系被害人张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男,汉族,1985年1月10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系被害人张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4,男,汉族,1986年1月4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系被害人张某之子。
以上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佳煜,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刘加龙,男,汉族,1990年12月16日出生于临沂市罗庄区,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沂市罗庄区。2008年8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2014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佃浩,男,汉族,1981年9月13日出生,住临沂市河东区。
诉讼代理人刘启媛,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加龙犯交通肇事罪、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7)鲁1311刑初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加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人保临沂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人保临沂分公司所提“刘加龙肇事逃逸,造成的受害人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经鉴定并非投保人张佃浩本人所签,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孙叶梅
审判员 李增伟
审判员 夏桂方
书记员: 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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