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系被害人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男,194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系被害人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女,194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系被害人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200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系被害人之子。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杨某1之母。
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纪起,男,1989年9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2016年5月20日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红,该公司总经理。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纪起犯交通肇事罪、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杨某2、韩某、杨某1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6)鲁1321刑初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山东太合食品有限公司13线后勤工资发放表一份,证实被害人杨某3领取工资时在该发放表上签字的情况,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该领取表未加盖财务专用章,无会计、出纳、制表人签字,年月日空白,不能证实被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单位的工资发放情况。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纪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所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被害人与山东太合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合同备案机关盖章,工资表没有工资领取人签名,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山东太合食品有限公司13线后勤工资发放表及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被害人与太合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有被害人杨某3的签名、捺印,结合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杨某3在城镇有劳动合同关系且保持该劳动关系已满一年以上,原判据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增伟
审判员 凌炜
代理审判员 夏桂方
书记员: 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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