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与段桂军、曹克文、九江县华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湖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顺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安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桂军,男,1970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华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810550769。
原审被告曹克文,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
原审被告九江县华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湖口分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桂军、原审被告曹克文、九江县华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湖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1时20分,被告曹克文驾驶赣G0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九江市长虹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世豪名置小区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原告段桂军驾驶的无车号峰光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段桂军受伤,二车损坏。当日,原告段桂军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8天,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入院诊断:1、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鼻漏;2、右眉弓皮肤裂伤;3、右侧颞骨及额骨颧突、颧弓及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诊断:1、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鼻漏;2、右颞叶脑挫伤;3、右颞部创伤性少量急性硬膜下血肿;4、颅腔积气;5、右眉弓皮肤裂伤;6、右侧颞骨及额骨颧突、颧弓及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7、胆囊结石伴急性胆囊炎;8、牙冠折裂;9、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肝胆科、口腔科情况专科随诊,定期复查,有情况随诊。建议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0277.79元、门诊费166.5元、合计30394.29元(被告曹克文垫付医疗费103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8月22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出具赣公交认字【2014】第01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克文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段桂军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5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段桂军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9月22日原告段桂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保险公司定损为1806.35元(由被告曹克文垫付)。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曹克文驾驶的赣G0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再查明:证人胡波、彭方琛、单思国出庭证实,原告段桂军自2012年开始,从事粉刷工作,现今在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工地项目部从事粉刷工作。1997年10月11日原告段桂军与吴桂兰登记结婚,1998年5月18日生育一女段某甲,2003年6月31日生育一子段某乙。2014年12月8日,黄梅县新开镇六咀村委会出具证明,段正连,生于1940年3月11日,王小梅,生于1941年5月18日,夫妇俩共生育子女六人,段桂军系其小儿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曹克文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双方作出了被告曹克文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清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克文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0394.29元,其中非医保范围内用药3059.14元,由原、被告按主次责任承担,即原告承担30%为917.74元,被告曹克文承担70%为2141.4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过高应计算为76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140元过高应计算为836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80元过高,应计算为164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24309元×10%=48618元、赡养费5654元×6年×10%÷6人=565元、5654元×7年×10%÷6人=660元、抚养费13851元×2年×10%÷2人=1385元、13851元×7年×10%÷2人=4848元、误工费1176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款为108296.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75606元(85606元-已垫付的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3251.81元【(108296.29元-85606元-鉴定费700元-非医保用药3059.14元)×70%】,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由原告自行负担30%为5679.35元。鉴定费700元、非医保用药3059.14元,共计3759.1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0%,即1127.74元,被告曹克文负担2631.40元。被告曹克文垫付的12106元-被告曹克文应该支付的2631.40元,故保险公司应向被告曹克文支付垫付款9474.60元。因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6807.09元(鉴定费700元+非医保用药3059.14元×30%+超出交强险理赔部分的30%即5679.35元)。原告要求被告华洋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曹克文已足额垫付了赔偿款,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段桂军支付赔偿款79383.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曹克文支付垫付款9474.60元;三、驳回原告段桂军对被告九江县华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46元,减半收取923元,由被告曹克文负担。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察及事后调查,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划分,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段桂军在一审向法院提供了其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及三份证人证言,均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工地上务工,以上证据充分有效,上诉人称对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被上诉人父母扶养费的计算问题,经本院庭审核对,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父母扶养费的计算方式并未超出全年消费性支出标准,最后,被上诉人的子女均在城镇上学,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抚养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用7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欣 代理审判员  黄丽丽 代理审判员  敬鸿林

书记员:胡芯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